(2016)渝01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竹红、田孟奎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竹红,田孟奎,石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65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竹红,男,1980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田孟奎,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石伦,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贵州省瓮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6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竹红、田孟奎、石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渝0109刑初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竹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石伦驾车并搭载被告人张竹红、田孟奎、张涛涛(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北碚区212国道施家梁镇政府附近路段。四被告人趁无人之机,将重庆电信北碚分公司施工队存放于此的GYSTS-6B1型光缆线3000米、SC/UPCI﹡8型分光器26套、SC/PC/-SM-3M型单芯单模跳纤50根及工具包2个盗走。尔后,张竹红支付田孟奎好处费人民币300元。2015年10月22日、10月26日,公安民警分别将在重庆市九龙监狱、垫江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张竹红、田孟奎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石伦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光缆线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35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竹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执行刑期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2015年8月1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田孟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执行刑期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2015年4月15日,被害单位重庆电信北碚分公司负责人黄杨向北碚区施家梁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以及涉案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竹红、田孟奎、石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竹红、田孟奎系犯意提起者,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伦受张竹红安排开车、推送光缆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竹红、田孟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竹红、田孟奎、石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竹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结合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二、被告人田孟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结合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三、被告人石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张竹红、田孟奎、石伦共同退赔被害人重庆电信北碚分公司被盗光缆线、分光器、光纤折价款现金人民币六千三百五十元。五、对被告人田孟奎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张竹红提出其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竹红伙同原审被告人田孟奎、石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张竹红、田孟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张竹红、田孟奎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伦受安排负责开车、运载赃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竹红、田孟奎、石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张红竹提出其没有盗窃主观故意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其柱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