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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连宁,陈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6执异82号案外人:师秀月,女,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36号。负责人:王卫华。被执行人: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南阳坝村。法定代表人:连宁。被执行人: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1106室。法定代表人:朱芸。被执行人:连宁,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陈杭,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称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新公司)、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福文公司)、连宁、陈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师秀月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师秀月认为,2012年3月13日,师秀月缴纳4万元给福文公司,租赁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4幢B1层69号店面。但此后由于公司破产,迟迟不能交房,陈杭出具说明,同意将1幢309室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以租代售与师秀月。故请求保留案外人师秀月享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浙商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处分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房屋以实现抵押权,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师秀月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6日,陈杭出具给师秀月《关于清偿师秀月借款及商铺的说明》一份,其上载明:“杭州紫荆花创意生活广场由福文公司代位招租,B69号商铺由师秀月租赁,但到期后因种种原因无法交付。另师秀月通过陈杭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给富新公司用于周转,但到期后也未能如其归还本金和利息。福文公司和富新公司为同一人实际控制。为清偿师秀月的债务,现将C幢309室以租代售与师秀月,并免交每年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用于偿还师秀月的借款及商铺,特此说明为证。”此后,富新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师秀月,师秀月并占有、使用至今。案涉房屋所在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房屋因本案所涉金融借款于2011年8月24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债权数额为72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外人师秀月主张其就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权的异议是否成立。首先,陈杭出具《关于清偿师秀月借款及商铺的说明》,约定以案涉房屋以租代售归师秀月使用。但双方就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现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富新公司的财产。师秀月依据《关于清偿师秀月借款及商铺的说明》不能当然地取得案涉房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双方之间仍系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因案涉房屋所在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房屋早在陈杭出具抵债说明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案外人师秀月主张的异议,亦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享有的抵押权,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师秀月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王琴君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