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兴华,李彦国,赵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华,李彦国,赵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023号原告姜兴华,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职工,现住榆树市城郊街六委**组。被告李彦国,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干部,现住榆树市华昌街九委130组。被告赵立华,女,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教师,现住榆树市华昌街九委***组。原告姜兴华与被告李彦国、被告赵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兴华、被告李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华经法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彦国、被告赵立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李彦国、赵立华因经营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该利率为月利率2%。该借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彦国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尽快偿还该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彦国和被告赵立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6日,夫妻二人在因经营生意需要在被告处借款4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该利率为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被告李彦国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以及庭审中被告李彦国的自认,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国、被告赵立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16日起起至给付之日止)。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永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