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绮纯、广东省石油化工研究院增城分院与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森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绮纯,广东省石油化工研究院增城分院,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森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3执异40号异议人(案外人)李绮纯,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佩、黄珑,分别系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石油化工研究院增城分院(下称增城石油研究院),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石滩镇增滩路段麻车村横冚社,组织机构代码69152155-X。委托代理人廖鹊鸣、肖碧艳,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森可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新环中路23号之305,组织机构代码55837383-4。法定代表人温必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增城石油研究院与被执行人森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5)穗番法执字第01749号,下称1749号案]过程中,异议人李绮纯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绮纯称,2016年2月4日,番禺法院在执行1749号案中,以(2015)穗番执字第0174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森可公司在民生银行广州番禺支行账号03×××05帐户(下称涉案帐户)内的存款235240元,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385.39元。李绮纯丈夫叶汉棠原是森可公司员工,因工死亡。2016年5月9日,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叶汉棠工亡待遇金599806.58元拨付至涉案账户。根据1749号案的上述执行措施,叶汉棠工伤死亡待遇款(下称工亡待遇款)中的235240元随即被冻结(超过部分364566.58元李绮纯己提取)。李绮纯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叶汉棠工亡待遇金等属于李绮纯等近亲属所有,并非叶汉棠所在单位森可公司财产,因此不属于被执行的标的物。现李绮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间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帐户中叶汉棠工亡待遇金235240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增城石油研究院称,我方不同意李绮纯的异议请求。李绮纯是森可公司的股东,其在森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履行股东的清算义务,还恶意转移森可公司财产。因此,李绮纯应当对森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广东省高院关于企业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其民事责任承担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或视为自动歇业的应认定法人解散。在本案中,森可公司自2013年负债累累,在2014年底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就已经停止所有生产经营活动。经法院核实,森可公司已搬离原经营场地,处于歇业状态,依据法律应当视为公司解散。2、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而李绮纯作为森可公司的股东,不仅未依公司法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反而恶意转移森可公司的设备库存等财产,导致森可公司主要财产灭失。因此,李绮纯应对森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据我方了解,森可公司银行账号被冻结后,其司股东为逃避债务,成立了广州联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森可公司的主要设备、库存、管理人员转移到广州联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继续经营。4、1749号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一年了,森可公司一直没有出过庭,而且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我方请求法庭传唤森可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到庭,以查明李绮纯的异议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综上,即使法院认定涉案帐户中被查封的235240元款项属于李绮纯所有,该笔款项也应用于偿还森可公司的债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李绮纯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森可公司没有陈述意见。经本院审查查明,1995年,叶汉棠与李绮纯结婚。2010年7月7日,森可公司成立,该公司股东包括温必旭、肖志坚、李绮纯,温必旭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2日,叶汉棠在森可公司工作期间死亡。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532号判决),判决森可公司应当清偿货款231000元及利息给增城石油研究院。2015年3月,本院立案执行532号判决,即1749号案。2015年9月,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0999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汉棠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视同工伤(亡)。2016年2月4日,本院在执行1749号案中查封了森可公司名下的涉案帐户,查封金额235240元,当日实际控制金额385.39元。2016年4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作出一份《因工死亡待遇审核表》,核定叶汉棠因工死亡享受待遇项目金额合计599806.58元,核定待遇发放账户信息:待遇发放银行户为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待遇发放银行账号为03×××05,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即叶汉棠工伤死亡待遇的发放帐户为涉案帐户。2016年5月9日,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案帐户转帐支付了573948元及25858.58元,合共599806.58元。2016年5月30日,李绮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是叶汉棠工亡待遇款项的权利人,1749号案查封涉案帐户导致其无法提取叶汉棠工亡待遇款项,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帐户中金额为235240元冻结款项的查封。本异议案中,李绮纯称叶汉棠工亡待遇款项的权利人包括叶汉棠母亲吴润建、李绮纯与叶汉棠的婚生儿子叶子鸣以及李绮纯本人;吴润建现年事已高,叶子鸣尚在读书;吴润建与叶子鸣均书面同意由李绮纯提出本执行异议主张权利。另外,涉案帐户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对账单显示:该帐户2016年3月20日的余额为385.68元;2016年5月9日由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转入该帐户573948元和25858.58元;2016年5月12日该帐户向广州赤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转帐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13日该帐户向广州赤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转帐支付240292元;2016年5月13日该帐户向广州赤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转帐支付24000元(注:前述三笔支出款项合共364292元);2016年6月20日涉案帐户结息收入96元,结息后该帐户当日的余额为235996.26元。本异议案中,李绮纯称已在涉案帐户提取叶汉棠工亡待遇款364566.58元,叶汉棠工亡待遇款尚有235240元因涉案帐户被查封而无法提取。本院认为,2016年2月4日,本院执行在1749号案中查封涉案帐户中的235240元款项,当日实际控制金额385.39元。2016年4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核定涉案帐户为叶汉棠工亡待遇款的发放帐户。2016年5月9日,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叶汉棠工亡待遇款599806.58元发放至涉案帐户。涉案帐户2016年3月至今除前述收入及结息收入外没有其他收入。由此可见,1749号案实际查封涉案帐户中的235240元确实包含了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放叶汉棠工亡待遇款。李绮纯作为叶汉棠工亡待遇款的权利人,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帐户中涉及叶汉棠工亡待遇款的执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增城石油研究院称李绮纯应当对森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股东责任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异议案件不作处理,增城石油研究院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帐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番禺支行,账户名称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账号03×××05)内金额为235240元存款的执行。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永桂审 判 员 霍锦洪代理审判员 姜振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