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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福存与赵民学、赵德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存,赵民学,赵德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519号原告:冯福存,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英(受冯福存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民学,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赵德雄,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516228-X,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吾北大街56号。主要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伟(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冯福存与被告赵民学、赵德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蠡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福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民学、赵德雄、人保蠡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福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民学、赵德雄、人保蠡县公司赔偿医药费3840.7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500元,共计984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民学、赵德雄、人保蠡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民学与冯福存于2014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冯福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民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福存负事故次要责任。冯福存因事故造成上述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民学、赵德雄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蠡县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F×××××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涉案事故,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陆井连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陆井连79026.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陆井连2255.1元。涉案事故出险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其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本案诉状,冯福存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驾驶员体检情况及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核实两张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赵民学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无锡市惠山区前往新区,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惠澄大桥西坡路段向右变道至南侧非机动车道,从右侧超越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冯福存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陆井连)过程中,遇电动三轮车向右变向,结果发生二车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冯福存、陆井连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赵民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福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井连不负该事故责任。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赵雄德,两车实际车主为赵民学,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蠡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冀F×××××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保蠡县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事故中另一伤者陆井连在事故后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惠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共计确认人保蠡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陆井连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陆井连79026.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陆井连49698.0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请求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职权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处,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蠡县公司辩称需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情况、准驾车型等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冯福存认为上述情况已在关联案件中核实并由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从业资格证与体检证明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责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资格等情况已有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保险责任也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人保蠡县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冯福存主张医疗费3840.74元,提供了病历材料及合计金额相符的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蠡县公司对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票据与本案关联性存有异议,并认为本案已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冯福存称2016年5月10日票据系治疗因事故造成腰部、肩部疼痛费用,治疗一直在持续,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结合前后病历载明内容及医疗费票据载明药物名称,可以确认治疗过程的延续性及票据金额的关联性。故对人保蠡县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冯福存主张车损2500元,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交定损依据,本院对车损主张不予支持。冯福存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1月=3000元,未提供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书面证据,考虑到冯福存年龄,其因事故受伤并治疗会影响其就业机会系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据病历载明医嘱作为误工期限依据,确定冯福存的误工费按无锡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算19天为1770元/月×12月÷365天×19天=1105.64元。冯福存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上述本院确认的冯福存合理损失,由人保蠡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内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1305.64元;医疗费3840.7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人保蠡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双方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072.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冯福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378.23元。二、驳回冯福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冯福存负担139元,由人保蠡县公司负担111元。该款已由冯福存预交,人保蠡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冯福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子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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