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爆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渝通鼓风机有限公司、成都芮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渝通鼓风机有限公司,成都芮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876号原告:浙爆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13610-7。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康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坚,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渝通鼓风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L16213679Q。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八柱村*组。法定代表人:向开春,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成都芮诺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10600025215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武,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有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浙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爆集团)为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渝通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通公司)、成都芮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筱琴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浙爆集团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鉴定报告。原告浙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戴坚参加第一次庭审、彭陈明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芮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有龙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爆集团起诉称:被告芮诺公司系原告在四川的电机特约经销商,原告与其于2014年7月28日签有协议。被告渝通公司系被告芮诺公司发展的并由原告直接供货的客户。从2014年12月开始,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渝通公司多种型号的电机共计人民币1495699元,被告渝通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2775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渝通公司向原告退回电机393台,共计人民币1164450元,但其只开给原告退货的增值税发票4张,共计347238元,尚有817212元未开给原告。被告渝通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3499元。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芮诺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货款由芮诺公司负责催讨和保证,被告芮诺公司应对被告渝通公司所欠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渝通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3499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芮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渝通公司开给原告退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81721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由被告渝通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348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芮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渝通公司开给原告退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817212元。被告芮诺公司答辩称:原告浙爆集团与被告芮诺公司所签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约定,原告授权芮诺公司为四川地区ZB系列电机特约经销商,负责催讨四川地区客户的货款。渝通公司不属于四川地区客户,因此芮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渝通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渝通公司经芮诺公司介绍,推荐使用和代理浙爆集团的电机,属于芮诺公司下属代理商,没有跟浙爆集团发生直接代理关系,也未跟浙爆集团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和代理合同;二、渝通公司承认浙爆集团起诉的欠款和未退发票一事。未使用和未卖完的电机已经退还给芮诺公司,所剩欠款将会尽快与芮诺公司结清。至于发票,渝通公司作为芮诺公司的下属代理商,发票是芮诺公司叫浙爆集团直接开给渝通公司的。综合上述情况,浙爆集团诉渝通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渝通公司承诺剩余发票将会在2016年内陆续开出退回给浙爆集团,其他事宜将与芮诺公司协商洽谈解决。原告浙爆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7月28原告与被告芮诺公司签订的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芮诺公司系原告的特约经销商的事实。二、应收账款明细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渝通公司发货、被告渝通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三、原告开给被告渝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5张,被告渝通公司开给原告的退货增值税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渝通公司存在真实的贸易往来的事实。四、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渝通公司以现金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五、出库单10张,拟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渝通公司,被告渝通公司收货的事实。六、退货说明、退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渝通公司退货电机393台,总价1164467元,已开具退货增值税发票347238元,尚余817212元的退货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被告芮诺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渝通公司的交易情况是清楚的,应对被告渝通公司所欠货款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芮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重庆大足属于重庆地区,不属于四川地区,协议约定的内容仅限四川地区;对证据二、三、四、五,属于原告与被告渝通公司的事情,情况不清楚;对证据六有异议,“浙爆集团2015年7月26日库存退回(成都)”该退货单上“徐有龙”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其余三张清单上“徐有龙”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并不是他经办的,他只是知道这件事,货是叶开平清点的。被告渝通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浙爆集团的申请,对原告所提供的涉案退货清单《浙爆集团2015年7月26日库存退回(成都)》上“徐有龙”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浙爆集团2015年7月26日库存退回(成都)》中落款处“徐有龙”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徐有龙的签名字迹,倾向于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芮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退货清单上“徐有龙”的签字恰好印证了被告芮诺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渝通公司之间的交易知情,能够证明被告芮诺公司系原告的特约经销商,被告渝通公司系被告芮诺公司介绍给原告的、发票由原告直开的配套客户,且被告芮诺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渝通公司的交易情况知情,应对被告渝通公司所欠货款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被告芮诺公司称该四项证据属于原告与被告渝通公司之间的事情,对他们的情况不清楚,被告渝通公司在书面答辩中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浙爆集团(甲方)与被告芮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四川地区ZB系列电机特约经销商;发票由甲方直开的配套用户,货款由乙方负责催讨和保证。2014年11月24日开始,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渝通公司多种型号的电机608台,价款总计1495699元。被告渝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金100000元、27750元,共计12775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渝通公司向原告退回各种型号的电机393台,价款总计1164467元,退货清单上有被告芮诺公司员工“徐有龙”的签字。被告渝通公司尚有货款203482元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9月17日开始,被告渝通公司陆续开给原告电机退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总计347238元,其余退货发票未开。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渝通公司电机产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渝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首先,原告自2014年11月24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渝通公司发货,其每张销售出库单的“收货人“一栏上均有渝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思建的亲笔签名;其次,被告渝通公司也曾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775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渝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芮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芮诺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芮诺公司为四川地区ZB系列电机特约经销商,但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退货清单”上均有被告芮诺公司员工“徐有龙”的亲笔签名,说明被告芮诺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渝通公司之间的交易知情;且被告渝通公司在书面答辩中也称其经芮诺公司介绍,推荐使用和代理原告的电机,发票系由芮诺公司叫原告直接开给渝通公司的。因此,不能仅以地域为标准否认被告渝通公司是被告芮诺公司发展的配套客户的事实。综上,本案中被告芮诺公司对被告渝通公司所欠货款应负保证和催讨责任。原告交付给被告渝通公司产品,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渝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348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渝通公司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渝通公司未支付该货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6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根据原告和被告芮诺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芮诺公司对被告渝通公司所欠货款负责催讨和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退货后,被告渝通公司尚有817229元退货未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开具有效税务凭证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渝通公司按817212元退货开具有效税务凭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渝通公司抗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其属于被告芮诺公司的下属代理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渝通鼓风机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3482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货款203482元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成都芮诺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渝通鼓风机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开具给原告浙爆集团有限公司退货金额为817212元的有效税务凭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渝通鼓风机有限公司、成都芮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成都芮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琴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