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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韩秀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韩秀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224号原告:李冬梅,女,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韩秀章,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梅与被告韩秀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被告韩秀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于2014年1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均出具有借条。25万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1月1日,20万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7月4日,但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故诉讼���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借条注明的利率分段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韩秀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超过月利率2%,且利息应付至判决书确定之日止。本院认为,韩秀章承认李冬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冬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李冬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利率应按2%计算;对被告提出的利息不应超过2%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韩秀章欠李冬梅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书���效后30日内偿还,其中2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算,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韩秀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红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