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鑫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鑫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924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朋礼,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陕西鑫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新平,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与被告陕西鑫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鑫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鑫城公司偿还原告诚基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鑫城公司对以上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10%计算,向原告诚基公司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承担违约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鑫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原告诚基公司与被告鑫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诚基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年利率为10%,按月付息,被告鑫城公司每月最低还款金额为25000元,在2015年7月3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应按照借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担保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诚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鑫城公司300万元借款,被告鑫城公司仅偿还了60万元借款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剩余借款经原告诚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鑫城公司辩称:被告鑫城公司承认原告诚基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承认原告诚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违约金不应该向原告诚基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也应按照现在的实际欠款240万元计算。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原告诚基公司与被告鑫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诚基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0%,按月付息。被告鑫城公司每月最低还款金额为25000元,在2015年7月2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原告诚基公司有权按照借款总额的5%要求被告鑫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诚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鑫城公司借款300万元。被告鑫城公司共归还原告诚基公司借款6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14日。原告诚基公司对下欠借款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鑫城公司是否应按照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诚基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鑫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诚基公司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诚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鑫城公司给付了借款,被告鑫城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诚基公司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鑫城公司仅归还了60万元借款,故对原告诚基公司主张被告鑫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诚基公司向本院主张被告鑫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的计算标准,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鑫城公司也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诚基公司与被告鑫城公司约定,被告鑫城公司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诚基公司有权按照借款总额的5%要求被告鑫城公司支付15万元违约金。但是因被告鑫城公司已经归还了60万元,故违约金应以下欠借款240万元的金额计算,即应支付12万元违约金。又因原告诚基公司一并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诚基公司诉请被告鑫城公司偿还原告诚基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对以上借款按照年利率10%计算,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诚基公司诉请被告鑫城公司支付1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给付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鑫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二、被告陕西鑫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借款本金240万元,月息10%计算,向原告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陕西鑫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四、驳回原告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5元,减半收取13777.5元,由被告陕西鑫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支付于原告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