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乐祥与何利君、周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乐祥,何利君,周江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261号原告吴乐祥,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何利君,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告周江水,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原告吴乐祥为与被告何利君、周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4月14日,双方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对共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一年、息一分。2015年11月26日,二被告归还了2万元,后又陆续还款,至2016年6月19日止共还款7万元,余款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诉请: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其20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1月26日和13万元本金从2015年11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江水辩称:欠款属实,但现无力还款。被告何利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提供了借条原件,被告周江水也辩称欠款属实,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未发现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且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利君、周江水归还原告吴乐祥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20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1月26日和13万元本金从2015年11月27日至全部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利君、周江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增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祝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