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任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某,任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02刑初347号自诉人光某(又名:光曾用),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人任某(又名:任曾用),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陕县。自诉人光某诉被告人任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光某以被告人任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光某自愿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光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卓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