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三莲与被告李大红、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德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莲,李大红,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栾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李三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怡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怡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道荣。原告李三莲诉被告李大红、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德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三莲撤回了对被告李德均的起诉。本院依法通知栾道荣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承展,被告李大红、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道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莲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大红想从他人手中购买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开江县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综合办公楼项目工程”,就动员唐川江、原告李三莲入伙。为此原告李三莲共投入股本金1200000元,后又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江县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综合办公楼项目部借款13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李三莲决定退出合伙,经原、被告双方清算后,明确被告李大红及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开江县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综合办公楼项目部下欠原告李三莲借款本金2187500元,被告李大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载明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逾期后,经原告李三莲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江县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综合办公楼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大红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三莲借款本金218750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李大红向原告李三莲出具的借条一张。3、《内部股份协议》和《合伙协议》。4、原告李三莲入股的收据。5、被告李大红给原告李三莲出具的委托书。6、《工程项目管理合同》。7、证人唐川江、汤竞的证言。二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大红辩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仅是对原告李三莲合伙投资款进行确认,并不是原告李三莲退出合伙的清算。被告李大红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举出了如下证据:《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原告李三莲、被告李大红、被告栾道荣签订的《协议》。3、原告李三莲给被告李大红的短信和通话录音。原告李三莲对被告李大红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大红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29日,虽然在被告李大红向原告李三莲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江县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综合办公楼项目部的非合同专用章,但属于被告李大红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应当由被告李大红承担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李三莲对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栾道荣未到庭,但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大红出具的“今收到栾道荣投资人社局工地款1301194元”的收条一张。原告李三莲对被告栾道荣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栾道荣与被告李大红合伙省道绿化工程应分得1301194元,被告李大红无钱支付才出的条子,这与每个股东实际投资1200000元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李大红对被告栾道荣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栾道荣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三莲举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李大红举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栾道荣举出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大红想从他人手中转包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开江县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综合办公楼项目工程”,就动员唐川江、李三莲签订了《开江县劳动就业保障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内部股份协议》,约定该建设项目为三人共同出资建设,利益风险平均分配。为此原告李三莲共投入股本金1200000元。2013年4月25日,唐川江书面委托李德均全权处理在该项目建设的有关事宜。2013年9月4日,原告李三莲和李大红、李德均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该工程急需资金,需大家共同筹资,谁借来资金,三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告李三莲又为该项目部借款1300000元。中途,唐川江退出合伙。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大红向被告栾道荣出具“今收到栾道荣投资人社局工地款1301194元,大写壹佰叁拾万零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7月28日,原告李三莲和被告李大红、栾道荣签订了《协议》,约定所有资金必须由出纳李三莲支付,任何人不能挪用,所有工程有关的开支每月末及时向会计出纳报账备查。被告栾道荣并没有实际向会计出纳交付入股资金1200000元,被告李大红向被告栾道荣出具收条后,也未将该1301194元交会计出纳入合伙账务。2014年9月29日,原告李三莲决定退出合伙,经原、被告双方清算后,被告李大红向原告李三莲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三莲现金2187500元,李大红此借款用于开江县人社局办公楼工程建设所用,此款由四川省开江县省道行道绿化工程款及四川省开江县人社局办公楼应收工程款作为此借款的抵押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42000元,其中400000元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所有款项必须在人社局办公楼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江县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综合办公楼项目部的非合同专用章。2014年9月29日和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大红以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开江县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综合办���楼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出具委托书,委托李三莲在开江县人社局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拨付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李大红及项目部应付原告李三莲的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李三莲多次催收,被告李大红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大红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三莲借款本金21875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原告李三莲因退伙与被告李大红清算后,确定由被告李大红退还原告李三莲的合伙投资款和借款共计2187500元,被告李大红向原告李三莲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述款项转化为被告李大红的个人借款,原告李三莲与被告李大红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三莲要求被告李大红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187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李大红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但是该转包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江县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综合办公楼项目部在被告李大红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非合同专用章,不能证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向原告李三莲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李大红对该建设项目实际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李大红是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该建设项目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主张建设工程款,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对该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不享有实际权利,故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该工程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栾道荣既未缴纳入伙资金1200000元,也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大红偿还原告李三莲借款2187500元及其利息(其利息按约定每月4200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被告李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亚军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李开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