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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亚杰与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杰,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957号原告刘亚杰,男,汉族,1995年4月1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强,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刘亚杰诉被告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跃、付艳宇、陈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9时48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南向北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开封市××与××大街交叉口南10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但被告不予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258.47元、护理费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890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79000.47元;待符合评残时机后再行评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66258.47元;4、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车损2890元,花费评估费200元;5、停车费发票四张,证明花费停车费2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9时48分许,被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开封市××与××大街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电动车乘坐人孙梦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孙梦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急诊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多处皮肤擦挫伤;3、头外伤合并枕区皮下血肿;4、额面部多发骨折,后补充诊断为1、低蛋白血症;2、××反应综合征;3、鼻骨骨折;4、硬膜外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髋臼骨折;7、闭合性胸外伤;8、左额叶脑挫伤,行左股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和鼻中隔矫正术、鼻骨复位术,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54天,出院医嘱1、康复训练;2、定期复查,一年左右酌情取内固定;3、病情变化,及时随诊,花费住院医疗费66118.47元、检查费140元。2015年10月12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电动二轮车车损为2890元。为此,花费评估费200元。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6258.47元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2、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54天×1人为4509.66元,原告主张4212元,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依30元/天×54天计算;4、营养费540元,依10元/天×54天计算;5、电动车车损2890元,有鉴定书为据;6、评估费原告主张15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准许;7、停车费200元,有票据为据;8、交通费酌定600元。上述共计76470.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两轮摩托车的肇事司机和车主,对此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470.47元,被告应予以全部承担。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亚杰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76470.47元;二、驳回原告刘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原告刘亚杰承担64元、被告李强承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跃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