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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亮,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亮驾驶租赁于铜仁市碧江区顺风汽车租赁中心,所有人为杨某A的贵DG**28号小型轿车,从江口县闵孝镇往德旺乡方向行驶,行至过桐线(过江屯-桐梓)16Km+4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车头右侧与相对方向杨某B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B死亡,乘坐杨某B摩托车的被害人钟某英、杨某A不同程度受伤。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亮在同车人员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在民警到达现场后承认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亮及其家属向被害人杨志家属赔偿了医疗费及丧葬费人民币六万元,尚未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亮无异议,有被告人杨某亮的供述,被害人杨某A、钟某英的陈述,证人杨某C、龙某、李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亮免冠照片一张,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46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江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6]病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1757、1758号转向系、制动系司法鉴定报告书,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686、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到案情况说明,关于“杨某亮、杨某B”道路交通事故案死者安葬及赔偿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亮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亮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亮系初犯,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亮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