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生于1982年6月26日,住西乡县。委托代理人余永兴,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谭红宇,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谭义福,男,生于1954年6月25日,住西乡县。委托代理人朱相明,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莲花社区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新、被上诉人莲花社区五组的代表人谭红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义福、朱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原系西乡县XX村村民。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莲花社区五组的村民谭某登记结婚,次日将户籍迁入被告处。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谭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未将户籍自被告处迁出。此后原告在当地邻村租房居住。被告曾于1981年第一次将土地发包到户,1994年对土地进行过一次调整;自2007年原告将户籍迁往被告处以来,被告对本组土地未做调整。被告地处县城附近,土地因城镇建设需要多次被征收。2009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曾两次向村民发放土地征用分配款,原告及谭某均与其他村民分得了同等的分配款。2015年8月25日,被告公布了《集体经济分配实施方案(试行)》。经过入户征求意见后,2015年9月7日被告形成《莲花五组集体经济分配实施方案》,该方案载明:“……本次集体经济主要来源于樱花城征地、本组的堰塘、道路、水渠、无人耕种的荒地、集体部分林地征收后的补偿款,纯属集体经济。……经组委会、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讨论,进一步对各种人群及户籍关系在本组参与本次集体经济分配资格的审评,特制定以下方案:……4、已解除婚姻关系(指女方)的人员,户籍未迁移而人员长期不在本组的,要出示未婚证件,有证件的人员按50%参加分配,无证件的人员一律不参加分配。……”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贴公告载明:“莲花五组集体经济分配公示,接上届集体经济余额为467万余元的情况,结合本次对全组在册入户人员的实际统计,经本届组委会研究对此集体经济分配情况如下:一、在册入户人员为550人,人均按7000.00元分配。二、私人坟墓未迁移640座,1000.00元/座,计币64万元,不予分配。三、阳光花苑和樱花城土地征用有争议问题户未领款为25万元,不予分配。四、集体预留资金13万元。莲花五组组委会”。因原告等人对被告2015年9月7日公布的分配实施方案提出异议,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2月12日为双方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分配款3500元。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经当地政府进行镇村改革,原西乡县城关镇莲花村五组现变更为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应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对土地补偿款予以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原告离婚后,户籍虽仍在被告处,但其已迁居邻村数年,被告根据分配方案给原告分配50%土地补偿款并未侵犯其分配权利。原告主张应按2015年10月29日被告的公示对其平均足额发放土地分配款,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根据当日公示的内容看,该公示仅是对本案所涉分配款资金来源情况进行的说明,其内容不涉及分配实施方案的具体规定,原告要求按7000元向其发放土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与分配方案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本案系原、被告因土地分配款引起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关于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规定,莲花社区五组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关于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离婚后,虽未在莲花社区五组居住,但仍是莲花社区五组的成员,履行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种义务。在以往的收益分配中,上诉人都是平等参与分配的,唯独此次被区别对待。法律明确规定,村民自治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被上诉人在集体收益分配中歧视离婚妇女,对上诉人少分,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其制定的分配方案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条款应属无效;2、上诉人要求分得7000元,依据的是被上诉人2015年10月29日的公示,该公示内容为在册人员550元,人均7000元,上诉人也包含在这550人之内。一审认为上诉人要求按照7000元发放土地分配款,与分配方案的规定不符是错误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平等分配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莲花社区五组口头答辩称,莲花社区五组的分配方案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制定的。李某2011年离婚后,户口本应迁出但却未迁出,莲花社区五组根据这一情况结合本组实际,给李某分配50%的土地补偿款是适当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民主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精神相悖。本案中,《莲花社区五组集体经济分配实施方案》中关于上诉人李某按50%参与分配的条款,一方面经过了村民代表、村民会议进行了讨论,其制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该条款在确定上诉人李某享有分配权益的原则下,结合本组人口、土地收益等情况,在分配数额上与其他分配对象适当进行区分,其内容符合村规民约且不违反法律、政策的原则性规定,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