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森华包装有限公司与钟永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森华包装有限公司,钟永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2046号原告:温岭市森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莞渭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420087063。法定代表人:王森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卫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永再,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温岭市森华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永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7200元、违约金137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37200元、违约金137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372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钟永再因生产所需陆续向原告温岭市森华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箱片。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所欠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372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永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森华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37200元、违约金137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372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钟永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1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马招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