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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社与石国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强,张真,李海军,刘长龙,石国平,李树林,孙建军,李树春,曹立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058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法定代表人马国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文,住隆化县。被告李强,住隆化县。被告张真,住隆化县。被告李海军,住隆化县。被告刘长龙,住隆化县。被告石国平,住隆化县。被告李树林,住隆化县。被告孙建军,住隆化县。被告李树春,住隆化县。被告曹立民,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强、张真、李海军、刘长龙、石国平、李树林、孙建军、李树春、曹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文、被告李海军、石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张真、李树林、孙建军、李树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刘长龙、曹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李强在原告所属张三营信用社借款180000元,被告张真、李海军、刘长龙、石国平、李树林、孙建军、李树春、曹立民自愿为其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725‰,贷款逾期后按原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李强于2013年1月3日结算利息人民币18532.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97876.35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按月息16.0875‰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张真、李海军、刘长龙、石国平、李树林、孙建军、李树春、曹立民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海军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李强借钱的时候找我给他担保,我也确实为被告李强提供担保了。被告石国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确实为被告李强提供担保了。被告强、张真、李树林、孙建军、李树春、刘长龙、曹立民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丁政、保证人张真、李海军、刘长龙、石国平、李树林、孙建军、李树春、曹立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海军、石国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海军、石国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丁政、丁庆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李强在原告所属张三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725‰,贷款逾期后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张真、李海军、刘长龙、石国平、李树林、孙建军、李树春、曹立民为上述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强于2013年1月3日结算利息18532.8元,截止到2016年3月8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97876.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强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向被告张真、李海军、刘长龙、石国平、李树林、孙建军、李树春、曹立民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真、李海军、刘长龙、石国平、李树林、孙建军、李树春、曹立民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张真、李海军、刘长龙、石国平、李树林、孙建军、李树春、曹立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97876.35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按月息16.0875‰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张真、李海军、刘长龙、石国平、李树林、孙建军、李树春、曹立民对丁政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清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案件受理费5469元,公告费60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尹晓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立案一庭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