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1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天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郏县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郏县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1658号原告:刘天义,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珂,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责人樊亚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杰,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国浩,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天义与被告于恩恒、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郏县农村小额保险办公室、郏县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天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报告于恩恒、郏县农村小额办公室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原经理于某某明知公司不允许保留印章及账户的情况下,私刻印章、伪造印章,以垫付保费等名义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于某某涉嫌犯诈骗罪,已被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下发了通告,告知受害当事人报案,加大追赃力度,挽回受害人损失。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涉案款项正在追缴中。现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本院不应受理。现已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待于某某刑事案件终结,原告利益受到损害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天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胡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