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聪与叶养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聪,叶养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288号原告:杨聪,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叶养锵,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原告杨聪诉被告叶养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养锵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聪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叶养锵:1、归还借款67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杨聪与被告叶养锵曾经是肇庆福田化工有限公司的同事,被告叶养锵以更换小汽车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同年3月29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1日五次以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元、1000元、100元、300元、1500元和18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立下借款凭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叶养锵于2016年4月11日自动辞职,且去向不明,致使原告无法催收借款,至今尚欠原告6700元未归还。被告叶养锵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聪与被告叶养锵曾经是肇庆福田化工有限公司的同事,被告叶养锵以更换小汽车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1日四次以支付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0元、300元、1500元和1800元,合共37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叶养锵于2016年4月11日自动辞职,且去向不明,致使原告无法催收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养锵以更换小汽车缺乏资金为由而向原告杨聪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聪要求被告叶养锵归还借款6700元,并提交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微信和支付宝记录凭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从其提交的微信和支付宝记录凭据分析,2016年3月20日微信记录凭据上载明的付款金额为1000元,收款人为“无乜所谓”,不能证实收款人为“无乜所谓”就是被告叶养锵,故对该笔金额为1000元的借款不予确认。原告杨聪还诉称出借给被告叶养锵的6700元中,有2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叶养锵的,但没有提交书面凭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笔2000元的借款同样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杨聪出借给被告叶养锵的借款额为3700元,现已逾期,被告叶养锵应将此款归还给原告。被告叶养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养锵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3700元给原告杨聪。二、驳回原告杨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养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强审 判 员 邵 平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淑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