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邵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栾宝福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妻子于某某与被告人邵某甲的父亲邵某乙因两家门前柳树的归属发生争执。次日5时许,两家再次因此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邵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甲胸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胸部损伤致右侧第5-7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邵某甲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投案。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刘某乙、邵某乙、邵某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招远市公安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招远市公安局讯问笔录及被告人邵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犯罪,被告人邵某甲主观恶性较小,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邵某甲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阿霞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