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付胜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胜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8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胜军,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武汉市洪山区。2016年6月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郭吟颂,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胜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胜军及辩护人郭吟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付胜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二环线鹦鹉大道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鹦鹉大道下桥匝道时,遇公安民警设卡盘查,被告人付胜军为逃避执法检查,与坐在副驾驶的赵某调换座位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胜军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55.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赵某、舒某、熊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车辆信息情况、情况说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被告人付胜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胜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胜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胜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胜军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胜军当庭认罪,属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胜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