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锦平、陈仁铭诉被告叶昌盛、姚祖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平,陈仁铭,叶昌盛,郑锦平,陈仁铭,叶昌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902号原告:郑锦平,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古田县。原告:陈仁铭,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古田县。被告:叶昌盛,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原告郑锦平、陈仁铭诉被告叶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平、陈仁铭,被告叶昌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锦平、陈仁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昌盛偿还其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6日,被告叶昌盛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郑锦平、陈仁铭借款20000元,由叶昌盛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由姚祖本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叶昌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借款是姚祖本使用。本院认为,叶昌盛承认郑锦平、陈仁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郑锦平、陈仁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叶昌盛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有违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叶昌盛主张该借款系姚祖本使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昌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锦平、陈仁铭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叶昌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凌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