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0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697号原告殷某某,男。被告徐某某,女。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殷某佳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3.如果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那么结婚时给付被告的彩礼还剩余17万元钱要求被告返还。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孩子,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分割剩余的彩礼钱。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1.双方分居2年多了,孩子一直在被告处抚养。所以被告要求继续抚养孩子,否则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700元。2.要求原告补交给被告分居这27个月的抚养费45900元。3.分居后原告的27个月的工资,每月按5000元计算,共计13.5万元,要求分割。4.被告只要结婚时购买的影碟机、台灯、水泵、及自己的美发工具。本院认为,双方在婚生女殷某佳,未满月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满月后回到娘家长期居住,最终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而离婚。现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被告提出的孩子抚养费数目及27个月原告的工资分割问题于法无据。结婚时购买的影碟机、台灯、水泵、及美发工具原告已当庭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剩余的彩礼返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孩子还幼小,长期在被告处生活,所以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的抚养费,因被告不能举证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殷某佳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殷某佳由被告徐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殷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殷某某要求返还彩礼十七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