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5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闫庆远与孙国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庆远,孙国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5014号原告:闫庆远,男,1950年3月3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孙国起,男,1962年5月4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闫庆远与被告孙国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庆远到庭,被告孙国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庆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110000元,后还5000元,起诉后,孙国起到我家又还10000元,并且让我撤诉,我不同意撤诉。被告孙国起未到庭也未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潘楼街上经营销售化肥,被告从其店多次购买化肥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化肥总款110000元,并出具条据“欠条今欠闫庆远化肥款壹拾壹万元($11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号孙国起”。被告孙国起于2015年12月8日还款5000元,2016年10月25日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孙国起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闫庆远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闫庆远化肥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孙国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鹏程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