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新秀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秀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秀,女,1965年9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江西省兴国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潘金源,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秀及其辩护人潘金源,被害人近亲属谢兼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3日,本院就辩护人庭后提交的证据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新秀从山上摘松树籽回家,路过被害人钟某4门口时被钟某4看见,钟某4因怀疑刘新秀与其丈夫赵本喜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刘新秀进行辱骂,二人因此发生争吵。随后,钟某4拿了一把竹扫把打被告人刘新秀,刘新秀也从钟某1家门口捡了一把竹扫把与钟某4对打,后二人都丢掉扫把并相互揪扯对方的头发,揪扯过程中两人倒地,并在地上继续相互揪扯、扭打。一两分钟后,同村村民钟某1、刘某将二人劝开,钟某1发现钟某4身体出现不适,遂叫刘某及谢某1一起将钟某4扶进屋内进行抢救。当晚20时许,兴国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到达钟某4家,医生对钟某4进行检查后宣布钟某4已经死亡。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钟某4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口角、揪扒过程中的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因素可以诱发钟某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急性发作,构成钟某4死亡的诱因。案发后,被告人刘新秀在当地村干部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新秀的家属代刘新秀向被害人钟某4的家属赔偿了丧葬费计人民币2606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兴国县第二医院急诊病人转运记录,证人谢某1、刘某、钟某1、谢某2、钟某2、钟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新秀的供述以及辩护人庭后提交的领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秀因日常生活琐事在与被害人钟某4争吵、揪扒过程中,引发钟某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秀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新秀具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以及被害人钟某4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等,依法决定对刘新秀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刘新秀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新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鹏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人民陪审员 钟淳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