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30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习水县醒民镇小河口码头、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陈某某,习水县醒民镇小镇口码头,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4043号原告:候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被告:习水县醒民镇小镇口码头。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住所地:习水县醒民镇小河口。被告:綦某,女。原告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习水县醒民镇小河口码头、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被告陈某某、习水县醒民镇小河口码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綦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陈某某以习水县醒民镇小河口码头经营困难,向我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綦某签名担保,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支付一段时间的利息后,就未支付利息,经我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的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习水县醒民镇小河口码头辩称,对借款的金额和用途无异议,只是现在经济困难,不能及时偿还,只有分期来归还。被告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陈某某在经营习水县小河口码头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候某某处借有两笔现金分别为100000.00元和50000.00元。原告候某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后,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在借条上加盖了习水县醒民镇小河口码头的印章,被告綦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经营习水县小河口码头期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候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构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应予支持。被告綦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未载明担保的具体范围,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对原告候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綦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达成了2016年12月30日清偿5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清偿5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的协议,对此本院尊重其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习水县醒民镇小河口码头在原告候某某处的借款150000.00元,限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清偿完毕。即于2016年12月30日前清偿5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清偿5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清偿50000.00元。二、被告綦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二审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旭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