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史静与被告熊新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静,熊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380号原告:史静,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彪,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新平,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史静与被告熊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新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熊新平偿还史静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熊新平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经史静弟弟介绍向史静借款1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利息月结。熊新平借款后,仅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经史静多次索讨,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史静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熊新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史静提交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表,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在庭审中,史静诉称以转账方式向熊新平支付了152000元,以现金支付了8000元,符合交易习惯,故对熊新平向史静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熊新平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史静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利息月结,未约定还款日期。熊新平借款后,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每月向史静偿还利息4800元。经史静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新平向史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熊新平向史静借款1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史静可催告熊新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熊新平应在史静主张债权后及时偿还借款,但在史静多次催告后,熊新平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史静要求熊新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支付利息4800元,熊新平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史静支付了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史静主张熊先平按月利率3%的标准偿还从2015年1月11日至立案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92480元(160000元×3%÷30天×578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熊新平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偿还史静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61653元(160000元×24%÷360天×578天),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史静要求熊先平按月利率2%的标准偿还从2016年8月11日到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熊新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熊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静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1653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60000元、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史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熊新平负担3276元,史静负担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见国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曾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