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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桃江县人,小学文化。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素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桃花江镇印刷东巷7号其舅舅付某海的房间居住,租户彭某英开门后见不是付某海便不同意被告人刘某居住,被告人刘某动手在彭某英脸上打了一巴掌,彭某英婆婆胡某英上前劝阻时和被告人刘某发生打斗,致胡某英左眼部挫伤,左胫腓骨远端(内外踝)骨折。经鉴定,胡某英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4月13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与胡某英达成刑事和解,并已赔偿胡某英498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1、书证;2、证人胡某英、彭某英、高某元、周某芬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现实表现较好,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为一般,已为其确定监管责任人,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