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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崔兆国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55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兆国,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2011年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7月31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金魁贤,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兆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津0110刑初5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兆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兆国,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被告人崔兆国与孙少军以个人名义从天津市东丽区顾庄村委会和顾庄村部分村民手中租赁津塘二线南侧顾庄村土地。2006年8月,被告人崔兆国担任铁闽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以该公司的名义继续和顾庄村村民签订协议租赁土地。截至2007年9月,被告人崔兆国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后共计非法占用土地212.86亩,其中175.71亩土地为耕地,并在占用土地上非法建设门脸房、铁闽钢材市场,造成所占用耕地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崔兆国缴纳土地复垦费人民币2236000元。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崔兆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月16日,经天津市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移送,公安东丽分局于2009年1月19日对孙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立案侦查。2009年2月18日将孙某1抓获归案,被告人崔兆国于2009年2月19日被传唤,当日,民警对被告人崔兆国进行了讯问,被告人崔兆国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2011年2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崔兆国取保候审并收取五万元保证金,2012年1月31日公安机关退还被告人五万元保证金,并于同日对被告人崔兆国予以监视居住,2012年7月31日,因监视居住期间届满,对被告人崔兆国解除了监视居住。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兆国抓获归案,并于当日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8月27日因被告人崔兆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且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崔兆国变更了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再次对被告人崔兆国予以逮捕。2、被告人崔兆国供述,证实2005年9月,顾庄村委会就津塘二线南侧约20亩土地建设门脸房出租事宜进行公开招标,孙某1中标了。由于孙某1资金短缺,其就和孙某1合伙了。后来经过村委会同意,其和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06年初其按照村委会的招标要求建设了门脸房出租。在建设中经洽谈,福建商会加入成立铁闽公司,其担任董事长。3、证人田某,4证言,证实2005年秋天,福建商会的陈某3向其提出打算租崔兆国正在建设的门脸房,让其帮忙。其就让父亲帮忙通过王某1找到崔兆国。后来陈某3说和崔兆国的合作事项谈成了并成立了公司。其母亲王某2成为股东,占10%的股份。4、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证实其二人系铁闽公司的股东,其中王某1持有20%股份,王某2持有10%的股份,崔兆国系公司的董事长,持有10%的股份。股东还有陈某3、张某1、孙某2、肖某1、肖某2。5、证人陈某3、张某1、孙某2、肖某1、肖某2证言,证实其五人均系铁闽公司的股东,2006年陈某3代表福建商会到天津考察时发现了东丽区顾庄村正在建设的市场,经过和崔兆国协商,2006年8月份注册成立了铁闽公司,崔兆国为董事长,公司占地200多亩。6、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其系铁闽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该公司的用地有100多亩系公司租赁顾庄村民的土地,公司按每亩5000元的标准按期向村民支付了租金。7、证人赵某、王某3、陈某1、陈某5证言,证实其均系顾庄村村民,其承包的土地均被占用,建了钢材市场,按照每亩5000元的标准收了租金。8、证人韩某、张某2、陈某2、王某6证言,证实韩某自1984年8月起担任顾庄村党支部书记,自2006年起担任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张某2在1984年至2006年4月期间担任村委会主任。陈加明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担任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王某6自2003年担任村党支部党委委员。2005年初,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村委会将顾庄村津塘二线以南30米18.5亩土地,以每年每亩4000元的价格向村民招标,规定在招标地段内建造门脸房,期限五年。村民孙某1以每年每亩4100元的价格中标。后崔兆国与孙某1合伙了。之后崔兆国和孙少军向书记韩树明提出建立铁闽钢材市场需要租赁村民的承包地,韩某说需要征求村民同意。后来崔兆国他们就以每年每亩5000元的价格租赁了村民200多亩地,应村民的要求,村委会与铁闽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为村民按期得到租赁费提供了担保。2006年3月工程被停工了,应崔兆国及孙某1的要求,韩某找到区领导,讲述了村里的困难并保证在政府规划需要占用此地时,协助政府做好拆迁搬移工作,后来就不了了之了。被崔兆国等人占用的土地大都是闲置的农用地。9、证人顾某、王某4、王某7证言,证实其均系顾庄村村民代表。2005年,经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顾庄村津塘二线以南30米18.5亩土地,向村民公开招标建造门脸房,村民孙某1中标。后来成立的铁闽市场所用的土地是从村民手中以每年每亩5000元的价格租的,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但村民们都挺满意的,因为此项目改善了二线南侧落荒地的情况,村里也是很支持的。10、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其系村委会会计。铁闽市场所占用的土地,有18.5亩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公开招标的,孙某1中标,后来村委会每年都得到了租赁费。11、证人寇某,4证言,证实其现任新立街办事处城建办公室主任,2005年时任副主任。2005年顾庄村通过招标形式租赁给孙某1、崔兆国20亩土地的事情,没有向街道城建办公室汇报,后来发现了崔兆国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况后,向村委会发出了停工的通知,土地局要求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貌。崔兆国等人停工了一段时间,后来就又建了。被崔兆国等人占用的土地大多是荒废的耕地,政府对此地块已有规划,欲建中心城区。12、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05年8、9月份,顾庄村委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出租土地,其和崔兆国中标了。后来其向村委会提出打算租赁村民手中的落荒地一同开发,村委会领导同意了。这样他们从村民手中租赁了200多亩地,村委会还做了担保。2006年,福建商会入伙了,成立了铁闽公司。他们将租赁耕地用作商用,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做变更登记。13、土地租赁协议及租金发放明细表,证实铁闽公司与顾庄村委会及王秀发等顾庄村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如期发放租赁费的情况。14、铁闽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证实该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崔兆国。股东有王某2、陈某3、崔兆国、肖某1、王某1、孙某2、肖某2、张某1。15、顾庄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村集体所有的二线以南的荒地以每亩每年4000元的价格公开招投标,期限为五年。16、新立街查处违法占地的材料、地籍图、测绘报告及处罚决定,证实天津市勘察院于2007年8月20日出具新立街违法占地项目监测图斑现状的测绘报告,证明被违法占用的土地总计为212.86亩,其中耕地为175.71亩。2007年9月7日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孙某1非法占地情况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施工通知书。2007年12月20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孙少军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3日内拆除153.25亩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59.61亩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7、天津鸿兆祥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办事处的支票一张,证实被告人崔兆国于2012年7月26日缴纳土地复垦费人民币223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兆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取得相关手续即将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改作他用,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崔兆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积极缴纳了土地复垦费,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兆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崔兆国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崔兆国对自己所犯罪行始终如实供述,且交代犯罪事实在先,采取强制措施在后,应以自首论。上诉人崔兆国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形成的历史原因。上诉人崔兆国真诚悔罪,请求适用缓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兆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取得相关手续即将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改作他用,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崔兆国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兆国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归案缺乏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条件。上诉人崔兆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不符合缓刑条件。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崔兆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土地复垦费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崔兆国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