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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966南通三奔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通贝润时装有限公司、保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三奔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贝润时装有限公司,保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966号原告:南通三奔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603室。法定代表人:季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玲,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贝润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三桥村六组。法定代表人:保国庆。被告:保国庆,男。原告南通三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奔公司)与被告南通贝润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润公司)、保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奔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润公司、保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5635.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三奔公司与被告贝润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实际交货数量结清货款,后原告向被告贝润公司陆续供应竹节布、日本麻等面料,累计供货达615635.9元,同时原告向被告贝润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贝润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日、7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万元,仍结欠原告货款495635.9元。被告保国庆系被告贝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保国庆于2012年8月15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承诺上述所欠货款由其本人分三年分批还清,后又于2014年8月14日再次签字确认在2015年8月15日前分批支付。被告保国庆签字自愿由其分批偿还货款,同时原告也没有免除被告贝润公司的还款义务,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贝润公司、保国庆未答辩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三奔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兑来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单等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自2010年起,原告三奔公司与被告贝润公司之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三奔公司向被告贝润公司供应竹节布、日本麻等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8月15日,原告三奔公司与被告贝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保国庆经对账后确认被告贝润公司尚欠原告三奔公司货款495635.9元,并由保国庆签字承诺由其本人分三年分批还清。2014年8月14日,被告贝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保国庆再次签字确认2015年8月15日前分批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三奔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三奔公司与被告贝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三奔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贝润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保国庆签字承诺由其个人还款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495635.9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贝润公司、保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贝润时装有限公司、保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三奔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5635.9元。二、被告南通贝润时装有限公司、保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三奔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以495635.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贝润时装有限公司、保国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97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