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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大鼎世纪地产(重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海军,大鼎世纪地产(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军,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鼎世纪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孙景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向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李海军因与被申请人大鼎世纪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海军申请再审称:第一,大鼎公司交付的房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一户一表”,达不到交房要求;第二,大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李海军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海军与大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关于商品房设备标准,即大鼎公司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设备安装标准应符合(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李海军有权要求更换相应的设备以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合同(附件三)中交房标准第12条约定,供水:按自来水公司现行规定安装一户一表,水表按自来水公司选定的位置安装。该约定载明了在卖方关于设备安装违约时,买方有权要求其进行更换,但并未约定构成拒绝接房的理由或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责任。本案中,大鼎公司与二次供水公司签订了供水工程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通过了重庆市新、改、扩建二次供水项目方案审查,做到1户表出外;取得了二次供水行政许可,符合了前述《办法》的规定。同时,大鼎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又与重庆卓叶二次供水有限公司签订大鼎.城市广场ABC区二次供水系统改造协议,明确重庆卓叶二次供水有限公司为二次供水用户办理二次供水缴费水卡;使用二次供水的用户水费可直接在利安相关网点缴纳;二次供水用户不承担二次供水总表与户表之间的供水输差,保证了一表一“户头”。李海军于2013年9月16日领取了缴费水卡。故李海军认为大鼎公司没有达到“一户一表”,已构成违约,请求大鼎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合同依据。综上,李海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