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福军与李坤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坤海,徐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海,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军,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上诉人李坤海因与被上诉人徐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坤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徐福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徐福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坤海在一审中提交退货单和对账单各一份,徐福军对退货单无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对账单是对退货单的进一步说明与解释,一审以没有李坤海的签字而不予确认,认定事实上存在前后矛盾。2.徐福军先回收扣板废料,如果回收款不足以支付剩余货款,李坤海才需要支付,表明其有先履行抗辩权。徐福军已经从李坤海处回收过11.56吨扣板废料,单价5200元每吨,至今李坤海处还有12吨左右的扣板废料,徐福军依约也应当进行回收,但其在未履行该义务的前提下,起诉李坤海要求支付货款,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李坤海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均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徐福军辩称,一审中李坤海提交的对账单确实系徐福军出具,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李坤海尚欠121300元,此后李坤海付款4万元,余款8万余元,李坤海要求将扣板废料折价3万元计入,故有之后5万元的欠条,双方至此全部结算完毕,此后废料也不再回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坤海支付徐福军货款人民币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62.5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1.5倍,自2015年5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后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合计53262.50元;2.李坤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福军与李坤海素有业务往来,李坤海向其购买扣板。2015年5月11日,徐福军与李坤海对账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福军货款¥50000元(伍万元整)。对于欠条的内容,李坤海签名予以确认。对账后,李坤海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2001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徐福军与李坤海的争议焦点为李坤海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可以拒绝其履行要求。徐福军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李坤海交付产品,李坤海出具欠条后,应当支付货款。其提供的退货单、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先回收废料,再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因此李坤海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扣板废料的数量、价格、运费等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宜在所欠货款中扣除废料回收的款项。综上所述,徐福军与李坤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坤海在收到徐福军出卖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向徐福军支付所欠货款29990元的责任。至于徐福军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25日判决:一、李坤海支付徐福军货款299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徐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徐福军负担247元,李坤海负担31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双方曾形成对账单一份,李坤海尚欠徐福军扣板价款121300元,徐福军称该对账单形成于2014年5月29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以往存在回收扣板废料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徐福军应否回收尚余的扣板废料。李坤海称,虽然其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徐福军货款5万元,但李坤海处尚有12吨废料待徐福军回收,价格约为五六万元,故无需再向徐福军支付欠款。对此本院认为,据徐福军陈述,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3年初,李坤海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即两年之后,如存在废料回收款项,理应经过结算扣减,或者由李坤海在欠条上注明。并且,如按照李坤海的说法,扣板废料价格高于其未付款项,则其根本无需出具欠条,还应向徐福军催讨废料价款,但直至本案开庭之前,李坤海从未向徐福军主张,反而向徐福军支付货款20010元,明显有违常理。徐福军对此解释称,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李坤海尚欠121300元,后付款4万元,双方约定将余下的扣板废料折价3万元,从应付款8万余元中减去,故有之后5万元的欠条,双方至此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该说法与李坤海提交的对账单相符,也能与欠条对应。故本案欠条的出具当理解为系双方业务的总结算,李坤海应及时支付扣板余款2999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交易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从徐福军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坤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坤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