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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6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锦生与汤兴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锦生,汤兴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345号原告:钟锦生,男,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汤兴汀,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钟锦生与被告汤兴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兴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汤兴汀立即偿还钟锦生借款本金42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2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中,钟锦生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汤兴汀立即支付钟锦生货款42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2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因汤兴汀在广东省梅县租用场地收购煤炭,期间钟锦生一直调拨煤炭给汤兴汀。2013年7月12日汤兴汀以煤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钟锦生将煤款42800元借其周转几天,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7月16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钟锦生多次催讨,汤兴汀总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为此,钟锦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汤兴汀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汤兴汀陆续向钟锦生购买煤炭。2013年7月12日,汤兴汀向钟锦生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汤兴汀向钟锦生借到42800元;该款于2013年7月16日还清。此后,汤兴汀未向钟锦生偿还任何款项。钟锦生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钟锦生提供的借条及钟锦生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钟锦生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并未加盖移动公司公章,故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汤兴汀向钟锦生购买煤炭,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汤兴汀将所欠的货款以借条形式向钟锦生出具,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经钟锦生催讨后,汤兴汀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限期支付钟锦生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的违约责任。钟锦生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汤兴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汤兴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锦生货款42800元和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2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为535元,由汤兴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谨  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