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银浩、黄换企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浩,黄换企,黄茂清,廖钦邦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银浩,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换企,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茂清,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现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廖钦邦,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银浩、黄换企、黄茂清、廖钦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银浩、黄换企、黄茂清、廖钦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银浩、黄换企、黄茂清与黄礼城、叶某(均另案处理)合伙在丰顺县潭江镇胜溪村汤沙“桃树坑”山开设安顺兴石场,后该石场因经营不善,黄礼城、叶某两人便于2014年底退出安顺兴石场,安顺兴石场作价150万元由黄银浩、黄换企、黄茂清三人承接。2015年3月,被告人廖钦邦以700万元入股该石场,股份重组后,该石场重新购置大型开采机械设备和租赁山地,扩大生产规模,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每立方米32元价款总承包给五华县安流镇大都李某进行开采生产,随后李某便组织开采人员、机械进行采石作业,直到2015年12月底。经查,安顺兴石场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同意使用的林地面积为0.42公顷(6.3亩),该石场已使用林地总面积为1.8707公顷(28.0605亩),超出使用林地面积21.7605亩。另查明,被告人黄银浩、黄换企、黄茂清、廖钦邦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1月17日主动到丰顺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黄礼城、叶某、黄某1、张某、黄某2、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丰顺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丰顺县潭江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协议书、声明书、收据,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黄银浩、黄换企、黄茂清、廖钦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银浩、黄换企、黄茂清、廖钦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银浩、黄换企、黄茂清、廖钦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银浩、黄换企、黄茂清、廖钦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银浩、黄换企、黄茂清、廖钦邦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觉接受了财产刑的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银浩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换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茂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廖钦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庆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世汀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