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潘志荣、郑娟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荣,郑娟琴,王建平,湖州荣发置业有限公司,湖州聚龙都大厦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3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志荣,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浙江省湖州市。(A)。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娟琴,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浙江省湖州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平,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湖州荣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爱都花园3幢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娟琴。一审被告:湖州聚龙都大厦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娟琴。上诉人潘志荣、郑娟琴为与被上诉人王建平、一审被告湖州荣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湖州聚龙都大厦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外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志荣、郑娟琴的委托代理人兰海,被上诉人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沈鸿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荣发公司、聚龙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6日,王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潘志荣、郑娟琴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王建平借款,截止2012年5月24日累计借款合计4900万元。2012年5月24日,王建平与潘志荣、郑娟琴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并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该《抵押还款协议书》,约定王建平同意上述借款继续由潘志荣、郑娟琴使用至2013年3月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潘志荣将其坐落于湖州市仪凤桥北堍西侧,面积为4977.8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潘志荣、郑娟琴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3月22日,双方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潘志荣、郑娟琴在近日归还3200万元,其中1105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其余2095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支付上述3200万元后,注销王建平对位于湖州市仪凤桥北堍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抵押权;潘志荣、郑娟琴自向王建平支付上述3200万元之日起四个月内,归还尚欠2800万元之中的50%,自支付上述3200万元之日起六个月内,归还余款1400万元,两笔款项均按月利率2.5%计息;如潘志荣、郑娟琴未能按期履行,王建平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潘志荣、郑娟琴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中介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荣发公司、聚龙都公司自愿为潘志荣、郑娟琴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潘志荣、郑娟琴履行了约定的3200万元的清偿义务,但未能按期履行其余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荣发公司、聚龙都公司也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王建平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令:1、潘志荣、郑娟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2、潘志荣、郑娟琴共同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4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王建平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3、潘志荣、郑娟琴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4、荣发公司、聚龙都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潘志荣、郑娟琴共同答辩称:王建平诉讼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真实,尚欠款项虚高:1、双方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12月5日之前,双方曾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对账合同,确认借款余额为33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郑娟琴在上述对账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转账向王建平归还了1000万元,故当时尚欠王建平2300万元;3、2012年5月24日,双方办理涉案债权公证时,实际欠款本金为2360万元,利息421.84万元,累计为2781.84万元。之所以在公证时双方把借款本金虚高约定到4900万元,系为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该《抵押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利息数额并不真实;4、根据上述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对账合同,潘志荣、郑娟琴确认截止2013年4月9日归还3200万元时尚欠王建平661725元。荣发公司、聚龙都公司共同答辩称:根据2013年3月22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潘志荣已于2013年4月9日归还了该合同约定的第一笔3200万元,故该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为2013年10月9日。由于该《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限已过,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潘志荣多次向王建平借款。2011年8月17日,王建平与潘志荣以订立《借款协议》的方式对在先借款进行结算,约定潘志荣向王建平借款1600万元,月利率3%,并由聚龙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2月5日,王建平与潘志荣同样以订立《借款协议》的方式对在先借款进行结算,约定潘志荣向王建平借款3360万元,并由聚龙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5月24日,潘志荣、郑娟琴与王建平订立《抵押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潘志荣和郑娟琴因经商资金周转多次向王建平借款,截止协议订立时累计借款合计4900万元;借款需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6月1日,后续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潘志荣和郑娟琴自愿将登记在潘志荣名下并坐落于湖州市仪凤桥北堍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湖土国用(2011)第016907号】抵押给王建平。同日,协议双方申请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对该协议书的订立进行公证,公证人员在审查双方认可的十份付款凭证并书面询问双方后出具(2012)浙湖南证经字第411号公证书对该协议书的订立予以公证确认。上述十份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时间跨度从2009年10月22日至2011年7月28日,单笔金额从19.0605万元到1500万元不等,总额达4121.3605万元。其中,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金额为291万元的银行交易回单上记载“借给潘志荣300万元整,扣息9万”;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金额为194万元的银行结算单上记载“出借200万,扣6万息”;时间为2010年8月2日,金额为117.3万元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上记载“实际出借潘志荣借款300万元,余182.7万元收潘利息并分摊”。上述公证询问笔录中,潘志荣、郑娟琴及王建平均确认签订该《抵押还款协议书》系完全自愿。2013年3月22日,潘志荣、郑娟琴、荣发公司、聚龙都公司与王建平订立《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潘志荣、郑娟琴认可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尚欠王建平借款本金4900万元,利息1225万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因潘志荣、郑娟琴已付120万元利息,尚欠利息1105万元,本金与利息相加共计6005万元,王建平主动放弃5万元,实际按6000万元履行;潘志荣、郑娟琴于近日归还3200万元,其中1105万元系支付利息,其余2095万元系归还本金;潘志荣、郑娟琴支付上述3200万元之日起四个月内归还剩余2800万元中的50%,此款按月息2.5分计算;潘志荣、郑娟琴支付上述3200万元之日起六个月内归还剩余1400万元,亦按月息2.5分计算;潘志荣、郑娟琴如未按期履行,王建平有权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并由潘志荣、郑娟琴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中介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自潘志荣、郑娟琴向王建平支付3200万元时生效。2013年4月9日,王建平收到潘志荣、郑娟琴通过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支付的3200万元。之后,王建平未再收到付款,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万元。另查明,潘志荣、郑娟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潘志荣、郑娟琴直接或间接分23笔支付王建平3466.9万元,其中,2011年12月28日单笔支付100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潘志荣、郑娟琴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涉相关合同的订立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且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的住所地亦在浙江省湖州市,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2012年5月24日订立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和2013年3月22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二、如若有效,潘志荣、郑娟琴、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需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对于潘志荣曾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王建平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亦对2011年8月17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5月24日及2013年3月22日进行四次书面结算的事实无争议,但是主张2011年12月5日订立《借款协议》结算的3360万元借款包含2011年8月17日订立《借款协议》结算的1600万元借款,而2012年5月24日订立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和2013年3月22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书》均非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建平则主张两份在先的《借款协议》是并行的两次对前期借款的结算,《抵押还款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则是对前期所有借款的结算,四份合同均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书面合同经合同各方签章确认,其记载的内容当然推定为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主张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根据在后订立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潘志荣、郑娟琴与王建平均确认双方之间累计至2012年5月24日借款合计4900万元,两份协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也能与以下相关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1、各方均认可2009年至2011年期间潘志荣向王建平多次借款,且公证订立《抵押还款协议书》时提交的付款凭证总额就有4121.3605万元;2、两份作为结算凭证的《借款协议》所涉的金额相加与4900万元接近,且就现有证据看两份《借款协议》签订期间王建平并未再借款给潘志荣和郑娟琴;3、潘志荣、郑娟琴在公证订立《抵押还款协议书》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该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反,潘志荣、郑娟琴、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抗辩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其并无证据证明公证订立《抵押还款协议书》时王建平提交的付款凭证记载的即双方间所有的借款。同时,潘志荣、郑娟琴、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关于公证订立《抵押还款协议书》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需要及订立《还款协议书》系用法院相关案款进行支付需要的解释显然与常理不符,与虚构协议金额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抵押还款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均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前者一经订立便依法生效,后者则于2013年4月9日潘志荣、郑娟琴支付王建平3200万元时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时间顺序,王建平与潘志荣、郑娟琴、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之间最后一份借款结算协议,故在2013年4月9日生效后,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潘志荣、郑娟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但是,王建平在其两份金额为194万和291万的付款凭证上明确记载分别扣息6万元和9万元,考虑双方两次《借款协议》结算时约定的借款月息均为3分,故该两笔扣息应认定为相应借款当月的预扣息,在王建平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预扣息未被作为本金计入《还款协议书》所结算的借款额时,应依法在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至于2010年8月2日该笔117.3万元付款凭证中记载的扣息182.7万元,因双方间在先存在其他借款,扣息的金额上也无法显示与该笔借款的关系,且从其他的借款凭证看预扣当月利息并非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履行的惯例,故潘志荣、郑娟琴、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需要举证证明是否为该笔借款的预扣息,否则,不应在《还款协议书》所结算的借款额中扣除。因此,王建平可主张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785万元。根据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潘志荣、郑娟琴在支付3200万元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10月9日分两次支付完毕,而协议中并未明确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的保证类型和保证期间。因此,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的保证类型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中,王建平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主张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两担保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潘志荣和郑娟琴违反《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王建平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8万元律师代理费,但需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以2785万元计,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则免除保证责任。王建平在本案中的部分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判决:一、潘志荣、郑娟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王建平借款本金278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潘志荣、郑娟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王建平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驳回王建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00元,由王建平承担5000元,潘志荣、郑娟琴承担247200元。一审宣判后,潘志荣、郑娟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抵押借款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潘志荣、郑娟琴尚欠王建平借款合计4900万元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2年5月24日办理《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时,王建平只提供了转账凭证,隐瞒了潘志荣、郑娟琴还款的事实,该公证书只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未达到公证对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具备真实、合法、充分的要求,故不具备公证文书的效力。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同样不具备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2011年8月17日《借款协议》所载明的金额已包含在2011年12月5日《借款协议》金额之内,一审法院将两份协议的金额相加,进而得出2012年5月24日《抵押借款协议书》金额真实,该事实认定有误。潘志荣、郑娟琴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借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潘志荣、郑娟琴向王建平返还借款本息661725元。王建平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2012年5月24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时,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办理公证也是双方共同申请,并由公证处制作笔录,该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也印证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2.2011年8月17日《借款协议》与2011年12月5日《借款协议》是独立并行的,潘志荣、郑娟琴为逃避债务,恶意将该两份协议曲解为包含关系;3.2012年5月24日之前清偿的款项与《抵押还款协议书》确认的4900万元并无关系,该部分清偿款项是对此前利息和部分本金的支付;4.办理2012年5月24日《抵押还款协议书》公证时,王建平只提供了部分转款凭证,但双方之间的借款不限于上述转款凭证所记载的金额,由于双方经过结算,王建平未注意收集和保管转款凭证,要求王建平提供全部的凭证,强人所难,也不符合举证规则。综上,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建平、荣发公司、聚龙都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潘志荣、郑娟琴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打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潘志荣、郑娟琴向王建平还款的事实。王建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款项只是偿付之前部分借款本息,故不能实现其待证目的。对王建平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志荣、郑娟琴尚欠王建平的借款本息是多少。潘志荣、郑娟琴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双方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潘志荣、郑娟琴与王建平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双方先后经过四次结算,其中2012年5月24日《抵押还款协议书》经过公证,潘志荣、郑娟琴承认尚欠王建平本金4900万元,亦确认其所陈述之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3月22日,潘志荣、郑娟琴与王建平又经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认可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也承认尚欠本息6000万元。故双方之间的欠款应以该次结算为准,潘志荣、郑娟琴在偿还3200万元后,对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一审法院判令潘志荣、郑娟琴偿还王建平借款本金278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潘志荣、郑娟琴虽辩称2012年5月24日《抵押还款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借款往来过程中,或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形,但双方之间的结欠余款,应以最后一次结算即2013年3月22日《还款协议书》为准,潘志荣、郑娟琴关于其已经归还大部分借款本息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潘志荣、郑娟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00元,由上诉人潘志荣、郑娟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