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邱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霜,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3月2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李程,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霜及其辩护人李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霜和吸毒人员邱某某、龙某某、华毛四人在涟源市湄江镇栗山村菜市场内的一家游戏厅玩打渔机。邱霜提议四人一起凑1000元钱到娄底购买毒品吸食。于是,邱某某、龙某某、华毛三人各出了250元钱给邱霜,邱霜拿钱到娄底市星海假日酒店向小胖子(另案处理)购季了约6.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1粒甲基苯丙胺片刑(俗称麻古)。回到湄江后,邱霜给邱某某、龙某某、华毛三人每人约1.2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自己分得约3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康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邱霜称要购买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邱霜要其到娄底市商务局附近的一家游戏厅进行交易。康某给其朋友刘某(谐音)280元钱,要刘某前往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刘某拿了280元钱到约定的游戏厅将钱交给邱霜,邱霜250元钱在刘某甲处拿了五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刘某,其从中赚取30元。3、2015年3月12日,吸毒人员谭某某(排骨)打电话给被告人邱霜要购买1000元钱的毒品,邱霜约谭某某到娄底市锦泉大酒店门口见面,谭某某付了1000元钱给邱霜,邱霜来到莱莉花大酒店找到刘某甲,以1000元钱向其购买了约4.8克甲基苯丙胺和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邱霜在娄底市金谷市场西门交给谭某某约4.2克甲基苯丙胺和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共从中赚取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供自己吸食。综上,被告人邱霜先后三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8粒。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邱霜在娄底市鼎宏酒店被涟源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谭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邱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霜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29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邱霜违法所得一千七百八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桂林审 判 员 谭 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