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7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伯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伯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6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主要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系支行员工。被告:伯春燕,女,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伯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伯春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截止2016年4月3日的欠款109826.6元(其中本金88071.89元,利息14373.94元,滞纳金5248.77元,消费手续费2132元),2016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88071.8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4373.94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伯春燕于2012年8月8日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使用金穗卡透支不得超过规定的透支额度和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办理了以被告为使用人的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开始消费使用,当日消费金额40000元。截至2016年4月3日,被告伯春燕前述信用卡欠原告透支本金88071.89元,利息14373.94元,滞纳金5248.77元,消费手续费2132元。被告伯春燕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伯春燕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锦湖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其中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发卡行)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农业银行的服务价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和调整,并在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农业银行将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收取费用。被告伯春燕于2012年10月12日开始使用前述贷记卡,截至2016年4月3日,被告前述贷记卡共欠原告透支本金88071.89元,利息14373.94元,滞纳金5248.77元,消费手续费2132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锦湖支行系原告的辖属营业机构。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辖属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伯春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锦湖支行申领贷记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锦湖支行授予了被告伯春燕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伯春燕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举示的辖属证明,原告有权在被告逾期未足额偿还款项即构成违约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伯春燕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伯春燕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88071.89元,利息14373.94元,滞纳金5248.77元,消费手续费2132元,并对透支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伯春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伯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清偿透支本金88071.89元及截至2016年4月3日的利息14373.94元,滞纳金5248.77元,消费手续费2132元,合计109826.6元;二、被告伯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88071.8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4373.9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伯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