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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4129苏州市马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马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129号原告:苏州市马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电工厂门面30号。法定代表人:马群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黄垆工业园南区临创路66号。法定代表人:郑传飞。原告苏州市马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昊物资)诉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尔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特尔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昊物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8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2015年10月2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其已开票货款685896元、未开票货款2250元。后,被告向其付款120000元,余款568146元一直未付,其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5896元。被告赛特尔机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钢管等货物。2015年10月2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7日止结欠原告货款总额为685896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称上述对账单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4日向其付款100000元和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5896元的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后已向其支付120000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65896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589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马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5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81元,由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陆黎明人民陪审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