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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南山、文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南山,文卫国,文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405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兴利商业城*幢甲向乙向***号。法定代表人:欧俊彬,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芃、林俊仕,该信用合作社员工。被告:黄南山,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文卫国,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文玉芳,女,汉族,1954年4月18日,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南山、文卫国、文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惠杉、詹克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南山、文卫国、文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南山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920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2016年2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计);2、被告文卫国、文玉芳对被告黄南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3日,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以下称“凤凰社”)与被告黄南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090022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南山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止,月利率为8.4‰,对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被告文卫国自愿作为被告黄南山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当被告黄南山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应承担其他责任时,被告文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内容详见该《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凤凰社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南山对本金分文无还,截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920元。经查,被告文玉芳是被告文卫国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文卫国为被告黄南山向原凤凰社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黄南山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文卫国、文玉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上述债权,原告现具状呈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南山、文卫国、文玉芳没有进行答辩。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1页,营业执照1份1页,潮银监复【2009】50号《关于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1份6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编号:农信担借2009第00223号)1份1页,证明被告黄南山的借款时间、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项及被告文卫国签名为被告黄南山提供借款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1页,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黄南山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4、欠息明细表1份1页,证明被告尚欠本息金额;5、贷款到期还款通知书2份2页及原告登报声明的债权催收公告2份2页,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实;6、借款人黄南山的身份证1份1页,证明被告黄南山的诉讼主体资格;7、被告文卫国、文玉芳的身份证各1份1页,证明被告文卫国、文玉芳的诉讼主体资格;8、被告文卫国与文玉芳的结婚证1份1页,证明被告文卫国与文玉芳的婚姻关系。被告黄南山、文卫国、文玉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原潮安县凤凰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凤凰社”)与被告黄南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农信担借2009第00223号),合同约定:凤凰社向被告黄南山提供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月利率为8.4‰,对逾期还款的,凤凰社有权按月利率12‰计收利息。借款用途为经营手机。被告文卫国自愿作为被告黄南山借款的担保人,保证当被告黄南山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应承担其他责任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凤凰社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南山对本金分文无还,截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920元。另查明:凤凰社系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此,本案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又查明:被告文卫国与被告文玉芳为夫妻关系,于197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南山、文卫国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南山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南山付还借款及利息损失,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文卫国为被告黄南山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至2012年5月12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借款合同对保证内容和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有要求保证人文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被告文卫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卫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文卫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文玉芳对被告黄南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南山、文卫国、文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南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920元(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2‰计收利息);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黄南山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黄南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为人民陪审员  谢惠杉人民陪审员  詹克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安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