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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工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王锋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永宁路。法定代表人:李巧枝,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马先军,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审被告:马和平,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审被告:李巧枝,女,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审被告:马先恒,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审被告:赵利朋,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升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宁波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任艳、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升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中基宁波公司垫付款损失人民币58330993.34元中,尚应合计扣除人民币692876.59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富盛公司是中基宁波公司的代理的情况下,却没有将该笔货物在转卖时的利润人民币468036.88元从中基宁波公司垫付货款损失中扣除,也未将中基宁波公司获得的增值税收益人民币224839.71元从其垫付税费损失中扣除。一审法院在判定江苏升东公司应将开证保证金作为其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给中基宁波公司后,不应再计算由于江苏升东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而只能在违约金低于中基宁波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按照中基宁波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在计算中基宁波公司货款损失时没有将因中基宁波公司不及时处理货物造成扩大损失予以扣除。中基宁波公司以及案外人富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远低于市场价格转卖货物,一审法院认为价格合理,违背事实。中基宁波公司支付的港杂费与中外运唐山公司的明细不一致,在无法确切查明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不应全部支持。此外,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中基宁波公司关于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中基宁波公司辩称,因江苏升东公司违约,中基宁波公司委托富盛公司转口销售,实际收汇5193293.09美元,没有收到过76902.86美元,江苏升东公司要求扣除该利润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关于增值税销项税与进项税的差额,在江苏升东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全额付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进项销项的问题,江苏升东公司该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中基宁波公司有权选择江苏升东公司以何种方式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减损义务。中基宁波公司只是江苏升东公司代理人,仅收取进口货物0.5%代理费,因市场等原因造成的风险和责任均由江苏升东公司承担。本案进口货物因江苏升东公司违约,中基宁波公司通过富盛公司转口销售,在铁矿石价格下跌严重,能以涉案价格出售已经不错了,中基宁波公司已尽力把损失减到了最低。关于港口费用。中基宁波公司委托中外运唐山公司办理报关、报验及通关手续和进行仓储保管,费用均是通过中外运唐山公司结算,中基宁波公司直接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中外运唐山公司,该费用必然产生,金额也是合理的,按约理应由江苏升东公司承担。关于保险费。本案货物是以富盛公司存入保税区仓库,保险单、发票上的进口数量、规格等均与进口货物相印证,该费用理应由江苏升东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未作辩称。中基宁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苏升东公司支付中基宁波公司代理费人民币567540.52元,赔偿中基宁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480744.64元(按2014年9月17日货物市场价暂计),并支付自中基宁波公司垫款日起至江苏升东公司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对江苏升东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中基宁波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江苏升东公司支付中基宁波公司代理费人民币572989.07元,赔偿中基宁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2811558.66元,并支付自中基宁波公司垫款日起至江苏升东公司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14%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1月18日为人民币11424476.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中基宁波公司与江苏升东公司、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签订编号为CB/ZY/20130428的《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一份,约定:上述三公司分别委托中基宁波公司代理进口铁矿和镍矿,委托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具体单票数量、质量、单价、价格条款、装运日期、付款方式等按每单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分别向中基宁波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框架协议下委托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4日,中基宁波公司与江苏升东公司签订编号为G1338-49-1224-W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江苏升东公司委托乙方中基公司代理进口商品,具体条款为:一、商品情况:杨迪粉,标准为Fe57.7%典型值,详见对外合同;数量170000+/-10%湿吨,单价详见外商合同,总价19280357.02+/-15%美元;二、交货情况:原产地澳大利亚,目的港中国主港,装运港为澳大利亚黑德来港,装运日期2013年12月30日前;三、上述商品的对外进口合同编号为CFR20131224,由甲方委托乙方与外商签订,甲方在此确认已审阅进口合同并完全同意进口合同的所有条款;四、进口商品如需配额或许可证,由甲方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并承担费用,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资料申办配额或许可证,如甲方提供不实资料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五、运输保险、通关由甲方委托乙方代办;六、代理费:乙方按进口货值的0.5%收取代理费;七、结算方式:(一)信用证:合同订立三日内甲方支付进口总值的10%(人民币11810000元)汇入中基宁波公司账户作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乙方在收取开证保证金后,根据进口合同对外开具远期L/C。甲方可以分批付款提货并在L/C对外付款日前3天付清全部货款,提完所有货物。甲方承诺在未付清货款之前,进口货物之所有权为乙方所有。开证保证金作为提取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抵用。(二)费用:甲方提货前发生的进口商品的所有税费(银行、保险、报关、报验、港杂、运输、滞箱、仓储、关税、增值税、海关监管等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各项税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由甲方按时付清。否则,视同违约。(三)外汇结算:按L/C兑付当日开证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结算,甲方以人民币支付乙方;(四)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时所增加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八、乙方只承担货物进口的代理事务,因履行进口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和风险均由甲方享受和承担,……;九、若进口货物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下跌,跌幅与L/C开证时相比超过5%,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向乙方增付货款总值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依此类推(市场销售价格参照《华东物资快讯》或《我的钢铁网(MYSTEEL)》所发布的价格)。如甲方拒绝支付,视为违约,乙方拥有全部货物的所有权,并拥有经济和法律追索权。十、甲方须于进口货物到港后,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提完货物,否则,甲方应将原先支付给乙方的开证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额赔偿给乙方,进口货物由乙方自主处置,乙方并拥有经济和法律追索权。……等等。2013年12月24日,中基宁波公司与香港升东公司签订编号为CFR20131224的《铁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中基宁波公司向香港升东公司购买进口原产地为澳大利亚的杨迪粉170000湿吨(+/-10%),价格按照实际铁含量和重量检测浮动,……等等。2013年12月26日,中基宁波公司申请由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了受益人为香港升东公司、金额为19280357.02美元、议付日为2014年3月30日的信用证。2014年1月9日,进口合同项下货物由史蒂文轮装载到港,经报关检验,储存于中外运唐山公司仓库,入库数量为162557吨。江苏升东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中基宁波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322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提货。2014年4月2日,信用证到期,中基宁波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18436217.62美元。2014年11月24日,中基宁波公司与富盛公司签订GY-13134-7号《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中基宁波公司将80000湿吨杨迪粉(基于铁含量57.33%)以每干吨71.0243美元的价格(曹妃甸保税库价格,73120干吨,总价5193296.82美元)卖给富盛公司。2014年11月26日,富盛公司支付中基宁波公司货款5193293.09美元。此前,2014年10月30日,富盛公司与河北钢铁公司签订GT-S13134/2014号《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富盛公司将30000湿吨杨迪粉(基于铁含量57.33%)以每干吨69美元的价格(曹妃甸保税库价格,27420干吨,总价1891980美元)卖给河北钢铁公司。2014年11月17日,富盛公司收到该笔货款人民币1891411.18美元。2014年11月3日,富盛公司与TL公司签订GT-S13134/2014-1号《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富盛公司将50000湿吨杨迪粉(基于铁含量57.33%)以每干吨72.3美元的价格(曹妃甸保税库价格,45700干吨,总价3304110美元)卖给TL公司。2014年11月21日,富盛公司收到该笔货款3301881.91美元。2014年11月28日,中基宁波公司与荣信公司签订GT2-13134-3号《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中基宁波公司将82557湿吨杨迪粉(基于铁含量57.33%)以每湿吨415元的价格卖给荣信公司。荣信公司当日向中基宁波公司支付了价款人民币34261155元。在涉案货物进口过程中,中基宁波公司另支出下列费用:2014年3月17日,中基宁波公司支付信用证开证费人民币107846元。2014年5月29日,支付保险费36807.9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进口增值税人民币5202956.25元。至2015年1月7日,共支付港杂费人民币8957635.6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基宁波公司与江苏升东公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基宁波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代理进口义务,江苏升东公司应按约支付代理费,并按约履行付款提货等合同义务。现江苏升东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提货,构成违约,导致中基宁波公司产生垫付货款和费用的损失,以及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江苏升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基宁波公司已收取的保证金人民币3220000元应当在计算损失时予以扣除。就中基宁波公司主张的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一、中基宁波公司主张垫付的各项税费,均按上述事实认定,即:2014年3月17日,中基宁波公司支付信用证开证费人民币107846元;2014年5月29日,支付保险费人民币36807.90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进口增值税人民币5202956.25元;至2015年1月7日,共支付港杂费人民币8957635.60元;合计人民币14305245.75元。江苏升东公司辩称中基宁波公司获得增值税收益应扣除,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江苏升东公司主张涉及河北钢铁公司和TL公司的交易中CCIC检测费、关税、增值税约定由买方承担故不应向被告主张,因上述费用并未包含在中基宁波公司主张的费用中,故该主张亦不成立,亦不予支持。二、中基宁波公司垫付的信用证项下价款,计18436217.62美元。双方对折算汇率产生争议:中基宁波公司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折算,江苏升东公司主张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口货款的外汇结算应按L/C兑付当日开证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结算,本案信用证开证行为中国光大银行,中基宁波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之汇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作为折算依据。中基宁波公司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开证行汇率,采信江苏升东公司之主张,采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中间价作为折算依据,本案信用证兑付当日,即2014年4月2日的美元汇率中间价为6.1493,据此计算中基宁波公司垫付价款18436217.62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13369833.01元。相应的,江苏升东公司应付之代理费,亦据此计算认定为人民币566849.16元(113369833.01元×0.5%)。三、应予扣除的转卖货物所得之价款。中基宁波公司主张转卖货物三笔,两笔系通过富盛公司转卖河北钢铁公司和TL公司,另一笔系中基宁波公司直接转卖荣信公司。首先,对涉及富盛公司的交易,江苏升东公司主张系中基宁波公司直接转卖给富盛公司。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基宁波公司提供的《仓储保管协议》、《委托报关协议》、入库单以及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均显示富盛公司参与涉案货物的保险、仓储等环节;而转卖货物过程中,富盛公司收到河北钢铁公司货款1891411.18美元和TL公司货款3301881.91美元,合计5193293.09美元,均全额交付中基宁波公司;从上事实,该院采信中基宁波公司主张,认定富盛公司系代理中基宁波公司转卖货物,其交付中基宁波公司的5193293.09美元即为中基宁波公司收回之货款。对该笔货款之折算,同上采用2014年11月26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中间价6.1354计算折合人民币31862930.42元。其次,江苏升东公司主张中基宁波公司转卖货物价格过低,产生价差损失应由中基宁波公司承担。对此,该院认为: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价格行情比对,中基宁波公司处分转卖货物之价格,确实略低于当时之市场行情价格;但是在当时市场价格处于下跌的趋势中,中基宁波公司转卖货物以遏制损失,不能过分苛求中基宁波公司能以市场行情价格转卖,略低于市场行情价格的处分是符合市场趋势的处分;故本院对中基宁波公司转卖货物的价格之合理性亦予以认定。四、利息损失。前文已述,中基宁波公司垫付款项产生之利息损失,江苏升东公司应予承担。对于利率的适用,该院认为:1.根据《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第十条第2款之约定,如乙方(委托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迟延支付一日,按未支付金额的0.05%支付甲方(代理方)违约金。据此,中基宁波公司就垫付之货款,请求以1.14%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在计算此项利息损失时,除相应扣减收回之货款外,亦应扣减已收之保证金。据此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垫付货款之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0690510.40元。2.根据《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第六条第2款之约定,乙方(委托方)应在到货后将进口税款及时足额交付甲方(代理方),如甲方先行垫付,甲方有权按月息0.72%收取垫付款项的利息;保险费、港杂费、商检费用、仓储费等在提货前支付。据此约定,中基宁波公司就垫付之税费,请求以1.14%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依据,该院采用0.72%月利率计算垫付税费的利息损失。据此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垫付税费之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08393.33元。综上,中基宁波公司应得之代理费人民币566849.16元,江苏升东公司应予支付;中基宁波公司垫付货款之损失人民币44025747.59元,垫付税费之损失人民币14305245.75元,以及垫付款之利息损失,江苏升东公司应予赔偿。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对江苏升东公司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中基宁波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基宁波公司不合理的诉请,不予保护。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江苏升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基宁波公司代理费人民币566849.16元;二、限江苏升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基宁波公司垫付款损失人民币58330993.34元及2015年1月18日前因垫付产生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798903.7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人民币44025747.59元以月利率1.14%计算,本金人民币14305245.75元以月利率0.72%计算);三、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任艳、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对上述第一、二项江苏升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四、驳回中基宁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84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中基宁波公司负担人民币25561元,江苏升东公司、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负担人民币395284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由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江苏升东公司与中基宁波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江苏升东公司违约,江苏升东公司应向中基宁波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升东公司上诉提出应扣除增值税收益、转卖利润及一审法院没有将中基宁波公司不及时处理货物造成扩大损失予以扣除等,但未能提供足够依据,其上诉理由尚不充分,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江苏升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9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上诉人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