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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艾雨、李爱娟等与李小飞、李效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艾雨,李爱娟,张生兰,闫晓乐,李小飞,李效峰,王国栋,聊城市安国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李艾雨,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原告:李爱娟,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李艾雨、李爱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生兰,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原告:闫晓乐,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张生兰、闫晓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飞,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告:李效峰,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国栋,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被告:聊城市安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城镇政府街1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负责人:布站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公司法务。原告李艾雨、李爱娟、张生兰、闫晓乐与被告李小飞、王国栋、李效峰、聊城市安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国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艾雨、李爱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杰、张玉兰、闫晓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被告李小飞、王国栋、永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效峰、安国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艾雨、李爱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小飞、李效峰、安国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理赔;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7时0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小飞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张北方向18公里+900m时,与前方机动车驾驶人李效峰驾驶的鲁P×××××/鲁PFQ**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刮擦相撞(鲁P×××××/鲁PFQ**挂号车驶离)造成京A×××××号车乘车人李树智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出具第13070282015005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效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树智死亡的结果是由李小飞、李效峰二被告造成的,二被告应当在各自承担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李效峰驾驶的鲁P×××××//鲁PFQ**挂号在安国物流公司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作为李树智的儿女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处。原告张生兰、闫晓乐诉称,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树智于2007年1月30日与其前妻离婚,张生兰丈夫于2006年5月病逝。2007年3月份,张生兰经人介绍与李树智认识,并依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当时因闫晓乐是未成年人,且正在上学,随继父李树智和母亲张生兰共同生活,与李树智形成抚养关系。李树智和张生兰于2011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受害人李树智遭受交通事故后,申请人支付抢救费用,运尸费、尸检费,办理了丧葬事宜。现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张生兰、闫晓乐属本案共同原告主体范围,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张生兰、闫晓乐的合法权益,并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李树智的医疗费用1122.92元、运尸费6250元、尸检费1200元,共计8572.92元及其他损失。被告李小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系王国栋雇佣的司机,应由车主王国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为了找被告李效峰花40000元,处理我岳父李树智的丧事给闫晓乐30000元。我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效峰驾驶的鲁P×××××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鲁PFQ**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且未遗漏其他损失权利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在商业三者险之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如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事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需加扣10%的免赔率,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效峰未作答辩。被告安国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认定李小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效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李效峰驾驶的被告安国物流公司的鲁P×××××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鲁PFQ**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小飞系被告王国栋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王国栋承担除交强险理赔外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生兰、闫晓乐主张,2007年3月份,张生兰经人介绍与李树智认识,并依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张生兰主张与李树智于2007年3月份同居生活,但未取得结婚证,不具有夫妻关系,李树智与闫晓乐亦未形成继父、继子女关系。2011年4月6日,张生兰与李树智登记结婚,闫晓乐已满十八周岁,不存在抚养关系,故对于闫晓乐要求因李树智死亡获得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李树智原为张家口市前山煤矿职工,在前山煤矿工作、居住,后又在康保县城居住,前山煤矿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故李树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此两地已居住多年,故李树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23118元。被告王国栋主张办丧事花30000元,超出部分应自行负担。3.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100元/日×7日×3人),本院予以支持。4.抢救李树智所花医疗费1122.92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79380.92元。被告永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11122.92元,超出部分的损失468258元(579380.92元—111122.92元),被告永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234129元(468258元×50%),被告王国栋赔偿234129元(468258元×50%)。王国栋主张找被告李效峰花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树智丧葬费用由王国栋支付,故王国栋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减去23118元,王国栋实际赔偿211011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艾雨、李爱娟、张生兰因李树智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1122.9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艾雨、李爱娟、张生兰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4129元。三、被告王国栋赔偿原告李艾雨、李爱娟、张生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1011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4元,保全费20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807元,被告王国栋负担5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 鹰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惠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