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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9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崔平与谭仁俊,何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平,谭仁俊,何羽,张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746号原告:崔平,女,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谭仁俊,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罗亚,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何羽,女,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应,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崔平与被告谭仁俊、何羽、张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平、被告谭仁俊的代理人罗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羽、张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69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14时50分,原告崔平驾驶的渝F**小型客车行至长江大桥与五桥中学间的红绿灯等待通行时,被告谭仁俊驾驶渝F**小型客车在后面发生追尾,造成渝F**、渝F**、渝F**三车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仁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补照车牌共计产生6987元,被告何羽系渝F**车辆所有人,该车无交强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仁俊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谭仁俊系被告张应雇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登记被告何羽名下,请求判令被告何羽、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羽、张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4时50分,被告谭仁俊驾驶渝F**小型客车沿万川大道由五桥往长江大桥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川大道坨口公墓路口10米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停车等候红灯的牟其兵驾驶的渝F**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渝F**小型客车撞上前方崔平驾驶的渝F**小型客车、谭忠炜驾驶的渝F**小型客车,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万州区交巡警支队百安坝大队认定,谭仁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牟其兵、崔平、谭忠炜均无责任。原告崔平的车辆在重庆百事达华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677元;在万州区百安坝迪克汽车美容服务店更换牌照框一幅,产生费用200元;在重庆车辆管理所四分所办理汽车反光号牌、临时号牌,产生费用110元。另查明,被告谭仁俊驾驶的渝F**车辆事发时登记在被告何羽名下,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更换号牌缴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谭仁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崔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平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故产生的财产损失6987元应由被告谭仁俊负担。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被告何羽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对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中的财产损失赔付限额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仁俊辩称其系被告张应雇请的驾驶员,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的雇佣关系,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羽、张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仁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平各项损失6987元;二、被告何羽对上述被告谭仁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仁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