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孙悦、李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孙悦,李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4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郑冬。委托代理人:哈群,系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洪山,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悦。被告:李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孙悦、李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哈群、王洪山及被告李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因装修资金紧张以个人住房抵押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已违约6期,积欠本金9686.02元,利息7326.34元,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和偿还本息条件。抵押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贷款183530.38元及利息、罚息7326.34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3、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赫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我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孙悦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贷款,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3万元,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1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如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二被告以孙悦名下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X号(瓦房权证文私字第X号)作为借款担保,并于2012年3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孙悦发放23万元借款,贷款年利率为9.165%。后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已达6期,积欠本金9686.02元未按时偿还,尚欠贷款余额183530.38元,利息、罚息7326.34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所有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孙悦、李赫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对被告所抵押的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孙悦、李赫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孙悦、李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183530.38元及利息、罚息7326.34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190856.72元;三、被告孙悦、李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183530.38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孙悦名下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X号房屋(瓦房权证文私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邮寄费100元,合计4165元,由被告孙悦、李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殿臣代理审判员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