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颜妙仙与夏雷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妙仙,夏雷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918号原告:颜妙仙,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李平,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雷江,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金胜路332号。负责人:徐元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公司员工。原告颜妙仙诉被告夏雷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妙仙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大地财险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1日,夏雷江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岭下朱高速路口出来行驶进入温寿线时,与沿温寿线由东往西行驶的由颜妙仙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颜妙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夏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妙仙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颜妙仙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金华市从事保姆工作。受伤后共住院78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夏雷江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大地财险永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78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3679.04元(30481.47元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3461.97元夏雷江提交的发票金额-264.4元伙食费)。2、护理费:11700元(150元/天×7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4、交通费:1560元(20元/天×78天)。5、误工费:14371.2元(119.76元/天×120天)。6、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施救费:120元。10、残疾器具费(助行器):170元。合计:157968.24元。七、垫付款情况:夏雷江为原告垫付了8461.97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颜妙仙各项损失共计159280.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村委会证明、雇主证明及三方协议各一份,金华市文荣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页、医疗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四页,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页、医疗费发票四张、费用清单四页,金华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助行器发票一张,中药药饼收款收据一张,交通费发票二页,施救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夏雷江未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医药费发票四张、费用清单一页。被告大地财险永康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5%,已正式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78天住院时间计算按78天计算;原告仅提供了中介合同,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误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本身腰椎有××变,故我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没有车损,施救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大地财险永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裁决结果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夏雷江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永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据,收据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永康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但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系重复主张,应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颜妙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7968.2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1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7848.24元(157968.24元-120120元)。被告夏雷江垫付的款项待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大地财险永康支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赔偿原告颜妙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7968.2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颜妙仙152194.27元,退还给被告夏雷江5773.97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颜妙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688元(原告颜妙仙已预交),由被告夏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