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6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姚晖、周卿与孙成、周颖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晖,周卿,孙成,周颖,孙于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6603号原告姚晖,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周卿,女,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周颖,女,1981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孙于博,男,200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成。法定代理人周颖。原告姚晖、周卿诉被告孙成、周颖、孙于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晖、周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缨,被告孙成并作为被告孙于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晖、周卿诉称,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万元。合同对过户条件、房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6年2月20日支付首期房价款40万元。原告按时完成公积金贷款申请等手续,并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办理公积金贷款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到场办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理应遵照执行,原告根据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并请求被告配合完成相应合同约定,包括办理房屋过户,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且对原告造成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立即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以总房价16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成并作为孙于博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内容基本属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二天,被告即向原告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并愿意赔偿,但是原告没有同意。后来原告确实通知过被告去办公积金贷款和过户,被告因想和原告协商解除合同故没有到场。被告家人不同意出售房屋,被告一人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签合同第二天就向原告交涉解除合同问题,且被告因为新政出台不符合购房资格,已经无法再另行购房,不是恶意违约,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周颖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以三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16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补充条款一第7条(1)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及各项附件等约定履行的,每逾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应继续履行……。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已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钱支付甲方定金10万元整,在签署本买卖合同后,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第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有)后当日内直接支付甲方部分房价款计40万元……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支付甲方第二期房价款100万元整。乙方通过如下方式支付:申请贷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7日内向贷款银行等申请贷款,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及提供所需材料。若乙方向贷款银行等申请的贷款未通过或额度不足的,应当在申请产权过户之前将相应部分房价款直接支付甲方。第三条其他房价款(除尾款外):乙方应支付甲方第三期房价款计130,000元整,于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的收件收据当日内(先付款后交易过户),乙方应直接支付甲方全额第三期房价款。第五条交房时间及尾款:乙方应支付甲方尾款计2万元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待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的收件收据当日内,双方对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并由乙方直接支付甲方全额尾款,相关费用的结算日期以交接之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首期房款50万元,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7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于指定时间到公积金中心协助办理贷款事宜,但被告均未到场。原告目前共支付房款50万元,余款115万元尚未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房屋状况查询收据、原告住房信息查询、协助通知书、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排队号码单、催告函、住房初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期房款,系争房屋也具备过户条件,被告理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被告以家人不同意出售等理由不予配合,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并依约主张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计算,被告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被告周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周颖、孙于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晖、周卿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姚晖、周卿,同时原告姚晖、周卿支付被告孙成、周颖、孙于博房款115万元;二、被告孙成、周颖、孙于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晖、周卿逾期过户违约金(以165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2元,由被告孙成、周颖、孙于博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成、周颖、孙于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婉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