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梅翠红与蒙自雄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翠红,蒙自雄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2149号原告梅翠红,女,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被告蒙自雄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延长线与西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冬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皓然,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梅翠红与被告蒙自雄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翠红,被告蒙自雄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阳、杨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翠红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风尚国际”小区阳光公寓5层512A号房屋,成为“风尚国际”小区业主。为了解决停车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了《地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以3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风尚国际”小区内位于一期29号地上停车位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未能正常使用车位,有部分业主乱停乱放,听说该部分地上车位非规划范围车位属业主共有,被告无权处分,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蒙自雄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了《地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原告向被告购买车位的事实予以认可。之前,确实存在小区业主乱停乱放的现象,但并非原告陈述被告无权处置地上车位的说法。《地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对“风尚国际”项目地上停车位依法享有处分与收益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地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返还已支付转让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原告梅翠红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地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地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风尚国际”小区内一期29号地上车位款33000元。第二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了位于蒙自市××路风尚国际小区房屋,原告有权使用停车位。经质证,被告蒙自雄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蒙自雄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地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购买地上车位使用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本及《土地宗图》复印件三张,欲证明被告依法取得开发“风尚国际”项目用地。第三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开发的“风尚国际”项目经红河州规划局审批规划。第四组:《总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风尚国际”项目的地上停车位是在项目动工建设之初,经红河州规划局审批通过规划确定为合法停车位,被告对“风尚国际”项目地上停车位依法享有处分与收益权。第五组:《K-(10)-14宗地图》及《风尚国际总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在“风尚国际”项目动工建设之初,本案涉及的停车位是经红河州规划局审批通过规划确定为合法停车位,被告对“风尚国际”项目地上停车位依法享有处分与收益权。第六组:照片12张,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正常停放于“风尚国际”小区内一期29号地上车位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被告开发的“风尚国际”小区业主。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地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转让款3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风尚国际”小区内位于一期29号地上停车位的使用权(因相关政策规定,该车位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停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年限同于小区占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至2074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将该停车位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庭审中查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29日、2005年11月取得了“风尚国际”商住小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可被告出售的“风尚国际”小区内位于一期29号地上停车位经红河州规划局审批通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的规定。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也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涉案停车位已经红河州规划局审批通过,系规划确定为合法停车位的事实,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无权处分涉案停车位,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地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返还已支付转让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梅翠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谭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淑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