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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叶大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8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4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595A。诉讼代表人: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小区20幢2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7534977-2。法定代表人:叶大西,执行董事。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7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451038-4。法定代表人:黄周勇,执行董事。被告:叶大西,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告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叶大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92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168078.07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到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质押的980000元保证金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质押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叶大西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雨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叶大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灯塔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灯塔支行)系原告的下属支行,其所享有的所有债权由原告主张。2015年9月1日,被告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行灯塔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行灯塔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年利率4.87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归还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中行灯塔支行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尚欠中行灯塔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920000元及利息、罚息168078.07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中行灯塔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丽中银灯合人保质字第138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行灯塔支行之间签署的2015年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金额为人民币980000元,由于被告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利息,中行灯塔支行于2016年5月13日扣划该质押保证金用于归还被告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2015年9月8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中行灯塔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丽中银灯合人保字第138-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8月31日,被告叶大西与中行灯塔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丽中银合人保字第13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大西自愿为被告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行灯塔支行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92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68078.07元,自2016年6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祥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质押的人民币980000元保证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叶大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5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