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克忠、陈天成与冯井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忠,陈天成,冯井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867号原告:陈克忠,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陈天成,男,199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权,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井婷,女,195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克忠、陈天成诉被告冯井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忠、陈天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权、被告冯井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忠、陈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产购买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是徐州日成奥运城建设项目的承包商,在徐州日成奥运城有数套在建房产,最迟5个月内就可以上房。后原、被告达成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徐州日成奥运城C8号楼2单元901室的房产一套,该房屋最迟在2014年6月交付,首付款20万元等内容。2014年1月24日原告将首付款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迟迟不能交付所购房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购房协议,被告称已变更房产购买手续。原告无奈于2016年3月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请求返还房款。经开庭审理,原告才了解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徐州日成奥运城认定协议书》,且未办理认购变更手续。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0303民初1486号,裁定:《徐州日成奥运城认定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被告,原告与日成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原告所认购的房产,直到现在仍未施工,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开发商日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确定不继续开发。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冯井婷辩称,同意解除协议,可以协助原告到公司补办;原告诉称的20万元已交至日成公司,原告应向日成公司要求返还该20万元;关于2016年苏03**民初1086号案件,是因为那次诉讼日成公司因故无法办理变更手续,现在日成公司已正常运营,可以办理变更手续,且愿意办理变更手续。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日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徐州日成奥运城认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冯井婷;认订房号:C8号楼2单元901室;认购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价格约定:单价(人民币)6620元/平方米。协议约定:1、本协议书必须与认订金收据同时出具方可有效。2、认订金在交付首期房款时自动抵作房款,在签订正式合同后本协议书自然失效。3、协议签订并交认订金后,甲方为乙方保留所认订房屋,在此期限内不得将该房认订给他人。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若变更姓名,必须到甲方办理备案手续,并交纳一定数目的更名费后,方可生效。5、因甲方原因,若乙方退房,甲方全额退还认购金。6、甲方在预售许可证等证件办理齐全后,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七日内到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者视为自动放弃此房,甲方有权销售此房,认订金按第5条执行(乙方须凭身份证原件办理退房手续)。7、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交付认订金后即为生效。甲方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认购协议转让给原告,原告将20万元认购金直接支付给被告。2016年月,原告陈天成将日成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苏0303民初字第1486号,请求法院判令日成公司返还商品房认购金200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案中,原告陈天成诉称:2014年1月24日,我以20万元价格(15万元转账,5万元现金)从冯井婷处购买案涉房产,由被告公司周会计更名,李竞之签字。该房原系冯井婷从李兴华处购买(李兴华的购房款由田培玲汇入侯海文的账号),2013年9月10日更名为冯井婷。2014年1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徐州日成奥运城认订协议书》,并交纳了商品房认订金200000元。因被告至起诉时仍未施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商品房认购金200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日成公司辩称:原告从冯井婷处购买房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该案庭审中,原告陈天成提供被告冯井婷与日成公司签订的《徐州日成奥运城认订协议书》,及编号为4726594收据一张,收据显示:入账日期:2014年1月24日;交款单位:陈克忠、陈天成;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事由:C8-2-901;落款处有“周某”签字。日成公司在该次庭审中称并未收到原告20万元首付款,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在(2016)苏0303民初1486号裁定书中认为:《徐州日成奥运城认订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冯井婷与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认订协议书的主体,且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载有“C8-2-901预订金”的收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陈天成的起诉。本案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周某庭审陈述如下:我是日成公司的会计,冯井婷向我公司购买日成奥运城C8号楼2单元901室房屋的事情我知道,2013年9月3日的收据载明的缴款单位为冯井婷,这个收据不是我开的,是我们的经理孟银安开的,这个收据是真实的。冯井婷把20万元交给我公司了。2014年1月24日收据是我代表日成公司开具的,款项收到了,是变更以后开的,最开始购房人是冯井婷,后来就变更为陈克忠和陈天成。款项是交给财务科,财务科叫我开具的,具体谁交的钱我不清楚。冯井婷和陈克忠交的钱如何转换的我也不清楚。根据这张收据可以认定日程公司已收到陈克忠、陈天成购房款20万元。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日成公司总经理石峰陈述:徐州日成奥运城小区C8号楼2单元901室房屋还没有盖好。据我了解,第一批订购的是冯井婷认购的。冯井婷当时缴纳了20万元的认购金。后来陈克忠、陈天成通过冯井婷购买了该楼号。公司收回冯井婷收据,向陈克忠、陈天成出具了20万元的认购金收款收据,当时应该把认购协议书一起变更为原告,但是当时我们一个销售负责人孟银安没有上班,说好的事后补办,但是没有来办理。公司认可现在涉案房屋的认购人为陈克忠、陈天成、认可收到原告缴纳的认购金20万元。在回答法庭询问“为什么你在本院(2016)苏0303民初1486号案件中作为被告日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原告从冯井婷处购买房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时,石峰陈述:因为当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庭审辩述思路混乱,没有听清楚。原告诉状不清晰,且陈述混乱。当时我也没有向周会计落实情况,也不认识冯井婷,我只是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进行的答辩。从后期了解到情况,应该是我在本次调查中所陈述的事实。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徐州日成奥运城认订协议书》,也未就冯井婷与日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进行更名。截至原告起诉前,日成公司未就涉案房屋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与案外人日成公司签订的《徐州日成奥运城认订协议书》,经原被告及日成公司协商一致,认购人已经变更为本案原告。日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视为该公司认可原告向日成公司缴纳了认购款20万元。原被告及日成公司均认可认购人为本案原告,案涉《徐州日成奥运城认订协议书》认购人虽未变更,但不影响合同变更的效力。本院(2016)苏0303民初1486号裁定书虽认定:《徐州日成奥运城认订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冯井婷与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认订协议书的主体。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案外人日成公司因内部管理原因未能查清案涉房屋认购情况造成。本案中,日成公司对本案原告认购人身份已经认可,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克忠、陈天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陈克忠、陈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迟崇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