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民申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钱珩,周忆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XXX楼。负责人:XX方,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珩,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丰庄二村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忆,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中国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住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长江所)、钱珩因与被申请人周忆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长江所、钱珩申请再审称,从本案所涉《收条》内容看,长江所为周忆提供抗诉代理服务的律师费并不是10万元,而是150万元,因此该《收条》可以证明第二份《聘请律师合同》势必存在,钱珩亦有权代表周忆与长江所签订该份合同,周忆对钱珩代其签署第二份《聘请律师合同》是默许的,其也明知合同的存在;长江所的承办律师为周忆的抗诉事宜付出了巨大努力,最终使周忆获得了680万余元收益;在长宁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长江所经与承办律师确认后,向长宁法院表示收讫140万元。之后承办律师出于维护社会稳定、避免发生冲突、更好地解决本案之目的,将140万元直接返还给了钱珩,故长江所不存在误导法院的不诚信行为;本案所涉《聘请律师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长江所、钱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周忆提交意见称,涉案《收条》的内容仅能证明钱珩收到其150万元钱款,其从未授权钱珩与长江所签订第二份《聘请律师合同》;周忆是在抗诉事项结束后才知晓前述合同,但从未予以追认;长江所的承办律师在没有得到周忆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钱珩签订第二份《聘请律师合同》并私收钱款,违法违规。周忆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长江所、钱珩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江所、钱珩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忆曾授权钱珩以其名义与长江所签订涉案第二份《聘请律师合同》,事后周忆未对该份合同予以追认,故钱珩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周忆的名义与长江所签订的第二份《聘请律师合同》对周忆不产生法律效力。钱珩占有周忆的140万元款项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向周忆返还该笔款项;在长宁法院审理案件期间,长江所经辨识相关收款收据后,向长宁法院确认其收讫该14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长江所与钱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长江所、钱珩的再审申请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钱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沈旭军代理审判员  俞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