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正又佳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与无锡御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正又佳工业器材有限公司,无锡御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927号原告:苏州市正又佳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睿峰商务广场1幢2009室。法定代表人:邓祥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依婷,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御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朋。原告苏州市正又佳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又佳公司)诉被告无锡御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又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梅、饶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又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御柳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御柳公司未履行的部分;2.判令御柳公司向其退还货款19073.7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御柳公司向其赔偿重新订货的损失4255.82元;4.判令御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其通过传真方式与御柳公司签订采购订单1份,约定由其向御柳公司订购规格为60×60的方管620根,规格为100×100的方管177根,总价款为55157元。后其按约支付了货款,但御柳公司仅向其供应了规格60×60的方管441根,规格为100×100的方管100根。其多次要求御柳公司按约继续供货,但御柳公司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其加价,否则不予供货。其为保证生产进度,遂向无锡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龙公司)订购了御柳公司未送货部分。重新采购价格高于其向御柳公司的订购价,致其产生损失4255.82元。被告御柳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正又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御柳公司签订采购订单1份,约定由御柳公司向正又佳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60×60×2.5mm的黑铁620条、合计17吨、过磅价1860元/吨,规格型号为100×100×2.5mm的黑铁177条、合计8.2吨、过磅价1890元/吨。上述合同总价款为47118元(含过磅价、税金、运费)。正又佳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同年1月6日向御柳公司共计汇款55157元。2.2016年3月7日,正又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墨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墨龙公司向正又佳公司供应60×60×2.5mm的方管179支、100×100×2.5mm的方管77支,价款合计23329.54元。正又佳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同年3月8日共计向墨龙公司汇款22981.46元。3.2016年3月29日,正又佳公司向御柳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御柳公司退还货款19073.72元。庭审时,正又佳公司称,2016年1月5日签订采购订单后,御柳公司将60×60×2.5mm的钢管单价上调至2160元/吨,上述钢管实际过磅重量为17.155吨,价款为37054.8元;御柳公司将规格型号为100×100×2.5mm的方管单价上调至2190元/吨,上述钢管实际过磅重量为8.266吨,价款为18102.54元,实际总价款为55157.34元,后抹去零头确定总价款为5515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正又佳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传真件与付款凭证已构成证据链,本院对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正又佳公司与御柳公司之间签订采购订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考虑到正又佳公司于庭审时作出的关于单价上调和重量上浮的陈述,于常理相符,且有利于御柳公司,故本院对正又佳公司于庭审时作出的单价、重量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定60×60×2.5mm的钢管价款为37054.8元(2160元/吨×17.155吨),100×100×2.5mm的钢管价款为18102.54元(2190元/吨×8.266吨),合计总价款为55157元。现正又佳公司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御柳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扣除正又佳公司自认收到的60×60×2.5mm的钢管441根,100×100×2.5mm的钢管100根,御柳公司尚有179根60×60×2.5mm的钢管、77根100×100×2.5mm的钢管的供货义务未履行,上述未履行部分的价款为18573元(37054.8元÷620根×179根+18102.54元÷177根×77根)。正又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御柳公司未履行部分供货义务,系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致正又佳公司购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正又佳公司有权解除采购订单中御柳公司未履行的部分。该部分合同解除后,应当将各方权利恢复原状,且正又佳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御柳公司应当向正又佳公司返还未履行供货义务部分的货款18573元。御柳公司未供货亦未及时退款,理应承担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以18573元为基数,自正又佳公司催讨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正又佳公司因御柳公司未按约供货的违约行为而重新购置同样货品多支付的价款4408.46元(22981.46元-18573元)属于合理损失,现正又佳公司主张其重新订货损失为4255.8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御柳公司应向正又佳公司赔偿425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正又佳公司与御柳公司签订的订单号20160105001的采购订单中涉及御柳公司未按约供应的179根60×60×2.5mm的钢管、77根100×100×2.5mm的钢管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御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正又佳公司返还货款1857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御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正又佳公司赔偿损失4255.82元。四、驳回正又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保全申请费23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25元,由正又佳公司负担35元,由御柳公司负担1090元(正又佳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御柳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御柳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正又佳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48。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道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