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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7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吴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吴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1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广东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昊,女,蒙古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吴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号:平银(深圳)个信额字(2014)第()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及金额等依被告的申请和原告的审查结果为准,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止日期在原告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信用额度金额,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银行出具的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在平安银行个人网银上确认申请金额为250000元、7月24日为330000元共58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上述贷款己于申请当日发放至被告的账户,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至2016年3月2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16445.78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80628.24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及金融资金的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16445.78元及利息(含罚息176506.41元和复利4121.83元,合计697074.02元(该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516445.78元及利息(含罚息176506.41元、复利4121.83元(该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4元、保全费1671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微信公众号“”